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81號
TYDV,107,消債更,181,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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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天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貴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雖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然因開設工廠經 營不善,致無力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羅印機械場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233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83,413 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現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 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同年 7 月起每月應繳納25,369元,分120 期利率4 %,嗣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 成立,每月需還款25,369元,並依約按期繳款,惟毀諾當時 每月薪資僅為30,000元,若加班薪資雖可達35,000元,實無 資力負擔每月必要開支,因而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 其自95至96年間之投保薪資均未曾超出30,300元,是聲請人 其於毀諾當時薪資為35,000元,堪可信實。復查,依聲請人 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369元後 ,僅剩餘9,631 元餘額(計算式:35,000元-25,369元=9, 631 元),顯難有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 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929,157 元、1,313,426 元、 251,767 元、476,029 元、692,043 元、1,391,446 元(見 本院卷第71-82 、83-87 、88-95 、96-97 、98-104、116 -135頁),總額共計為5,053,868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44,144 元( 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6,198,012 元(計算式:5,053,868 元+1,144,144 元=6,198,012 元 )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羅印機械場公司,有其提出在職證明及 105 年4 月至107 年4 月間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5-38 頁),查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平均6 個月內 薪資為【計算式:(11,900元+11,900元+11,475元+9,77 5 元+11,900元+9,775 元)÷6 =11,121元】,且本院亦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11,223元, 堪可採信,應予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865 元(包括:膳食費 6 ,000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費265 元)。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865 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358 元( 計算式:11,223元-6,865 元=4,358 元)可供清償債務, 然參諸本件債務人對外債務總額為6,198,012 元,而依元大 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債權本金分別為313,349 元、82,679元、182,985 元、204,199 元、266,664 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359,775 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小額貸款債權),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利率為 6%,其餘均為週年利率15% ,則債務人每月應繳納上開債權 人之利息已高達14,921元【計算式:(313,349 元+82,679 元+182,985 元+204,199 元+266,664 元)×15% ÷12+ 359,775 元×6%÷12≒14,922元】,足見聲請人之資力尚不 足能清償所負債務之利息(計算式:4,368 元-14,922元= -10,554 元),更遑論有清償本金之可能。再者,聲請人表 示名下僅有汽車2 輛(分別為1991、1988年出廠,見本院卷 第30頁),惟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 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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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