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雄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曾文雄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民國99年至102 年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分別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包 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100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5 % ,每 期還款金額為468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自99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5%,每期還款金額為3297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元大銀行自100 年1 月起分180 期 利率5%,每期還款金額為261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永豐 銀行自100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5%,每期還款金額為141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澳盛銀行100 年3 月起分72期,每 期還款金額為2957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台北富邦銀行自 100 年10月起分6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玉山銀行自100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5%,每期還 款金額為2187元(見本院卷第46頁)、花旗(台灣)銀行自 102 年7 月起,每月還款金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 萬4080元(計算式:468 元+3297 元+261 元+1410元+2957元+2000元+2187元+1500元= 1 萬4080元)。
⒉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公司歇業,收入為0 元,每月尚須支付 3 萬5048之生活費用,故於100 年9 月份共履行13期後因收 入銳減而毀諾等語。查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8年5 月7 日自投保單位凱 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2 年3 月1 日才加入天 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98年5 月8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 間,聲請人並無加入勞工保險。故聲請人所稱,於協商還款 時因公司歇業乙情,堪可採信。斯時聲請人每月收入0 元, 自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無疑義。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126 萬9683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各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 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261萬558元【含元大商業銀行7 萬41 8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萬2905元( 見本院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萬5627元(見本院 卷第8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48萬9429元(見本院卷 第9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2萬8338元(見本院卷第 112 頁)、玉山商業銀行31萬7942元(計算式:信貸21萬10 30元+信用卡10萬6912元=31萬7942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永豐商業銀行29萬7648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34萬533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台
灣銀行59萬39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除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出無息分60期,每期還款1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其餘各債權銀行均未提供還款方案,而以銀行公會就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 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 萬3916元【計算式:(261 萬558 元-10萬5627元)÷180 期=1 萬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聲請人就所負欠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期還 款金額已達1 萬5716元(計算式:1 萬3916元+1800元=1 萬571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了汽車2 輛外,別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6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於各 該年度所得總和為66萬4645元,每月薪資約為2 萬7694元( 計算式:66萬4645元÷24個月=2 萬76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雖聲請人陳報現任職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 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每月薪資約為2 萬6943元,惟依據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金額為3 萬30 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應以每月3 萬300 元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所得,始屬恰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萬5891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891元(包括:膳食 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50元、油費500 元、交通費4000元 、網路費550 元、電信費500 元、雜支800 元、牌照及燃料 稅1454元、健保費637 元),其中健保費637 元之部分,因 聲請人有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重複提列之必要,應予剔除; 另因聲請人工作地點位於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 業區聯合汙水處理廠,故其交通費4000元自屬必要支出範圍 ,是以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5254元列計(計算式:1 萬5891元-637元=1萬5254元)。 ⒉岳父母扶養費用2000元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岳父母,並提出岳父母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0 頁)、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稅 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岳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 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聲請人之岳父母是否有
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疑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應予剔除。
⒊房租費用7500元
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平均分攤房租費用,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聲 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 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7500元租金,此一金額在桃 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 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2754元(計算式: 1萬5254元+7500元=2 萬2754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7546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 萬 元300 元-2 萬2754元=7546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 每月1 萬5716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 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