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3號
TYDV,107,消債更,113,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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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少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少煌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因當時協商條件為每 月清償2 萬4,759 元,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失業,沒有 收入之情況下即無力繼續繳納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2 萬2,229 元,未逾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支出、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



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 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 95 年3月間,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自95年 7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 萬4,759 元,聲請人繳 納2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6 月報送毀 諾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至3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協商時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尚有固定薪 資,故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嗣因該立法委員未能當選 以致失業無收入不得已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5年3 月申請 協商並成立時至毀諾期間,係由立法院人事處(委員助理) 以月投保薪資2 萬7,600 元、3 萬1,800 元、3 萬300 元、 3 萬4,8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7年1 月31日退保等 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而該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210 元,以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之收入狀 況扣除自己基本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 萬8,390 元(27,600 元-9,210 =18,390),已不足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每月 清償2 萬4,759 元之還款協議,是協商條件已超出其所能負 擔之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又聲請人嗣於 97年1 月31日退保而未能繼續委員助理工作,且於同年11月 始再加保勞工保險,可見其毀諾前後工作並不穩定,薪資所 得亦應將之前大幅減少,可認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無力 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亦足見聲請人確 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是 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 於聲請人,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該數額 即為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6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23 頁),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權額,而前開債權若均以銀行公 會就債務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之方案辦理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為9,568 元(1,722,229 元÷180 期= 9,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5、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 1,500 元,惟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 年均以打零工維生, 現則任職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臨時工乙職 ,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經核相符,其主張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 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㈢經核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元,扣除上開債權 人可得提供最優惠協商還款方案每月9,568 元,餘額為1 萬 432 元(20,000元-9,568 元=10,432元),已顯無法供居 住於桃園市之聲請人維持生活最低所需1 萬3,692 元,遑論 聲請人尚須扶養2 名子女,是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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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