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戴文毅
戴文輝
戴文浩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等雖非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但為本件抵押物不動產 之所有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 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抵押人即第三人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企公司)及吳柏輝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即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 0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聚企公司向相對人借款5900萬元,前 揭5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聚企公司雖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伊仍得追及行使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惟,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抵押物前,並未給予抗告人戴文毅、戴文輝、戴文浩 及借款人聚企公司、吳柏輝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且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應不得強 制執行,而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仍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 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 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69 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再按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 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 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 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 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3 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借款人即聚企公司、吳柏輝對相對 人負債59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 至25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 107 年3 月16日以桃院豪非珍107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通知 書,通知聚企公司、吳柏輝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5900萬元 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38-44 頁),惟皆未能收受送達完成 。而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踐行公示送達程序( 見司拍卷第54-60 頁),聚企公司、吳柏輝經合法通知後皆 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予以否認,經核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中明
確指出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等非為 本件之債務人,依法應不需通知陳述意見。
五、又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上所載之簽定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見原審卷第25 頁),而信託契約簽訂日期為105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 12-13 頁)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6 月20日(見司拍卷第27 -28 頁),因兩者登記日期皆為105 年7 月11日,由上述資 料觀之,信託契約成立前,抵押權即已存在,根據信託法第 12條但書之規定,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 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
六、再查,抗告人3 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3 人已於107 年5 月1 日另案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20 7 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仍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違反民法 第148 條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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