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90號
TYDV,107,抗,190,2018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杜可薇
相 對 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8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是相對人於抗 告人吃下安眠藥意識恍惚時誘引簽字,事後雙方分手,相對 人拿出未有抗告人本人手印或本人印章之系爭本票聲請該裁 定,抗告人亦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早上5 時40分才收到系 爭本票裁定,因此向院方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 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 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 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