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廖翊辰
相 對 人 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乃抗告 人委託相對人居間仲介購買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1 、2 樓建物所支付之服務報酬,惟與相對人之仲介人 員許玉花原談定服務報酬乃前開不動產之成交總價之1%即新 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然許玉花其後又表示屋主願意 讓價5 萬元,要求將屋主讓價之5 萬元轉為服務報酬,嗣許 玉花乃利益薰心將服務費由4 萬9,500 元操作至10萬元,抗 告人於簽約過程中歷經疲勞轟炸,而於無自由意志下簽發系 爭本票,然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 得原裁定,顯於法無據,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 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 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僅同意給付 系爭本票面額4 萬9,500 元之部分,逾前開金額部分係於非
自主意思下所簽發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 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 ,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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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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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翊辰 │107 年3月29日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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