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61號
TYDV,107,小上,61,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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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秦天祥
被 上訴人 林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605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僅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調解程序 、訴訟程序中所陳述之修理費用與營業損失金額有異,負責 本件車輛維修業者報價不實而有斂財之虞等語,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 理由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應逕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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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