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325號
TYDV,107,家親聲,32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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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金銘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林張麗花
      林淑娟
      林宜賢
      林怡君
      林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淑娟林宜賢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怡君林怡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淑君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林張麗花育有四名子 女,即相對人林淑娟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下稱林淑 娟等4 人)。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因 年邁、行動不便而有高度跌倒風險,並有中風、高血壓及糖 尿病病史,近期因健康狀況不佳而需頻繁就醫,經濟陷入困 頓,目前僅賴每月受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 元, 及聲請人與他人生育之子女林怡秀、林奎宏給付扶養費5,00 0 元維生,每月生活費尚不足1 萬2,111 元,相對人等分別 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考量各相對人狀況,爰請求相對人林張麗 花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與聲請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及 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111 元(即每人2,422.2 元)。又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各期全部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人則以:聲請人自70年起即已離家在外另組家庭, 並與他人育有兩名子女,全然棄相對人於不顧,且未曾加以 聞問,如今何以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9條規定自明。四、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而相對人 林張麗花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林淑娟(56年7 月30日生 )、林宜賢(58年8 月4 日生)、林怡君(60年9 月26日生 )、林怡玲(62年10月16日生)等4 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等 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又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除彰化縣○○鄉 ○○村○○巷0 號房屋(課稅現值為6,500 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5 、106 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微薄不足以維持自 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等對其應負扶 養義務。
五、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離家與第三人另組家庭,育有2 名子女 林怡秀、林奎宏,其離家後未再支付相對人等任何家庭費用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稱:其係於陳怡玲10歲左右離 家,是聲請人至遲自72年起,即因外遇離家,且未盡扶養相 對人林淑娟等4 人之義務,斯時林淑娟16歲、林宜賢14歲、 林怡君12歲、林怡玲10歲。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在與相對人林 張麗花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另育有2 名 子女,其後甚至拋家棄子,在外另組家庭,對相對人等人不 聞不問,任令相對人林張麗花獨力扶養年幼之4 名子女,其 顯然違背對於相對人林張麗花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相對人 林張麗花配偶身分法益,對相對人林張麗花構成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在此情形下,如謂相對人林張麗 花仍需扶養聲請人,實屬情理難容,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林張麗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相 對人林淑娟等4 人部分,因相對人並未抗辯聲請人在離家亦 未盡扶養義務,可見聲請人在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年幼時期 ,仍有擔負部分照料子女之責,即難認聲請人毫無撫養相對 人等人之事實,是聲請人並非全然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尚未 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得免除扶養 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自72年起確有因外遇而疏於照顧、扶 養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之情事,若命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應 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減輕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之扶養義務。六、再查,本件聲請人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現值6, 500 元之房屋1 筆外,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林淑娟105 、10 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3 萬9,652 元、123 萬5,185 元,並 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822 萬6,940 元;相對人林宜賢於105 、106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財產;相對人林怡君105 、10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99 萬3, 746 元、73萬3,237 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 產,總額合計764 萬5,955 元;相對人林怡玲105 、106 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7萬279 元、85萬6,608 元,並有房屋、土 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580 萬8,600 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 其中相對人林宜賢雖查無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然此僅得證 明林宜賢於105 、106 年間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之登 記,亦無所得申報資料,尚無足認定其無資力,又林宜賢現 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5 年度之桃園市家庭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為每月2 萬739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628 元,及另2 名子女林怡秀、林奎宏給付之扶養費共5, 000 元外,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尚有不足部分為1 萬2,111 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 人林淑娟等4 人之狀況,認相對人林淑君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000 元、2,000 元、1,50 0 元、1,500 元為適當。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 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為適當。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淑娟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2,000 元、1,500 元 、1,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請 求相對人林張麗花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 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 權利(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 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尚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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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