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金銘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林張麗花
林淑娟
林宜賢
林怡君
林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淑娟、林宜賢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怡君、林怡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淑君、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林張麗花育有四名子 女,即相對人林淑娟、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下稱林淑 娟等4 人)。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因 年邁、行動不便而有高度跌倒風險,並有中風、高血壓及糖 尿病病史,近期因健康狀況不佳而需頻繁就醫,經濟陷入困 頓,目前僅賴每月受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 元, 及聲請人與他人生育之子女林怡秀、林奎宏給付扶養費5,00 0 元維生,每月生活費尚不足1 萬2,111 元,相對人等分別 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考量各相對人狀況,爰請求相對人林張麗 花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與聲請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及 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111 元(即每人2,422.2 元)。又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各期全部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人則以:聲請人自70年起即已離家在外另組家庭, 並與他人育有兩名子女,全然棄相對人於不顧,且未曾加以 聞問,如今何以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9條規定自明。四、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而相對人 林張麗花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林淑娟(56年7 月30日生 )、林宜賢(58年8 月4 日生)、林怡君(60年9 月26日生 )、林怡玲(62年10月16日生)等4 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等 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又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除彰化縣○○鄉 ○○村○○巷0 號房屋(課稅現值為6,500 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5 、106 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微薄不足以維持自 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等對其應負扶 養義務。
五、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離家與第三人另組家庭,育有2 名子女 林怡秀、林奎宏,其離家後未再支付相對人等任何家庭費用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稱:其係於陳怡玲10歲左右離 家,是聲請人至遲自72年起,即因外遇離家,且未盡扶養相 對人林淑娟等4 人之義務,斯時林淑娟16歲、林宜賢14歲、 林怡君12歲、林怡玲10歲。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在與相對人林 張麗花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另育有2 名 子女,其後甚至拋家棄子,在外另組家庭,對相對人等人不 聞不問,任令相對人林張麗花獨力扶養年幼之4 名子女,其 顯然違背對於相對人林張麗花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相對人 林張麗花配偶身分法益,對相對人林張麗花構成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在此情形下,如謂相對人林張麗 花仍需扶養聲請人,實屬情理難容,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林張麗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相 對人林淑娟等4 人部分,因相對人並未抗辯聲請人在離家亦 未盡扶養義務,可見聲請人在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年幼時期 ,仍有擔負部分照料子女之責,即難認聲請人毫無撫養相對 人等人之事實,是聲請人並非全然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尚未 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得免除扶養 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自72年起確有因外遇而疏於照顧、扶 養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之情事,若命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應 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減輕相對人林淑娟等4 人之扶養義務。六、再查,本件聲請人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現值6, 500 元之房屋1 筆外,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林淑娟105 、10 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3 萬9,652 元、123 萬5,185 元,並 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822 萬6,940 元;相對人林宜賢於105 、106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財產;相對人林怡君105 、10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99 萬3, 746 元、73萬3,237 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 產,總額合計764 萬5,955 元;相對人林怡玲105 、106 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7萬279 元、85萬6,608 元,並有房屋、土 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580 萬8,600 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 其中相對人林宜賢雖查無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然此僅得證 明林宜賢於105 、106 年間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之登 記,亦無所得申報資料,尚無足認定其無資力,又林宜賢現 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5 年度之桃園市家庭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為每月2 萬739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628 元,及另2 名子女林怡秀、林奎宏給付之扶養費共5, 000 元外,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尚有不足部分為1 萬2,111 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 人林淑娟等4 人之狀況,認相對人林淑君、林宜賢、林怡君 、林怡玲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000 元、2,000 元、1,50 0 元、1,500 元為適當。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 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為適當。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淑娟、林宜賢、林怡君、林怡玲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2,000 元、1,500 元 、1,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請 求相對人林張麗花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 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 權利(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 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尚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