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振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振山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聲請人乙○○依法為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分割吳振山之遺產,因與未成年人 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舅 媽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 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舅媽,誼屬至親,且表明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