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國平
被 告 張彥平
被 告 張慰平
被 告 張叔平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志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所選任被告張彥平之特別代理人黃麗美,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志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往生留有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及母親張沈素華共同繼承 ,嗣張沈素華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其原本繼承自張志揚 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張志揚、張沈素華之繼成人均無拋棄繼承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張志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及已歿之張 沈素華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即平均以原物分配,被告對此分割方法既視為不爭執,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末因原 告陳述被告張彥平有精神疾患無訴訟能力,本院曾指定與其 為叔嫂關係之黃麗美為其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調取士林地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卷核閱,被告張彥平於該案僅鑑定 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有輔助宣告需要,目前復無事證顯 示其狀況有所變化,因認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為 其利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應予解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