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40號
TYDV,107,家繼訴,4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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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泇妡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林建佑
      林建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錫宏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 死亡,遺留如原告提出「家事補充理由狀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37筆及金融機構存款、現金、遺屬年金、奠儀、勞工保 險退休金、勞工保險喪葬費補助、房租收入、台酒退休慰問 金、台酒職工委會退休互助金與慰問金、台酒員工退休金、 台酒其他獎金、股票等動產,而繼承人即兩造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另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現 金、遺屬年金、奠儀、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喪葬費補 助、房租收入、台酒退休慰問金、台酒職工委會退休互助金 與慰問金、台酒員工退休金、台酒其他獎金等合計10,345,4 61元,現由被告3 人占有中,遲未分配給原告應得之部分, 故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向被告3 人請求給付2,586,365 元。 聲明:㈠被繼承人林錫宏所遺如「家事補充理由狀三」附表 二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補充理由狀三」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2,586,365 元,及自「家事補充理由狀三」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各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 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



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 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 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之規定即為上揭民法「法律另有規定」之一。㈢繼承人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 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 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等 規定觀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其中一人或數人得按其法 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滯納金、利息後,取得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錫宏於106 年6 月24日死 亡,遺留如原告提出「家事補充理由狀三」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37筆及其他動產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影本為憑, 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5 日函附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登記之公務用 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函附之附表二 編號26至37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依前開地政事 務所函文所附之被繼承人遺留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觀之,登記 權利人仍為被繼承人林錫宏,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尚 未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參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尚未完成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甚明,而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完 成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最新登記謄本,然原告僅於107 年10月



23日提出家事陳報狀,表明因被告尚未繳交遺產稅,故原告 需待被告繳完遺產稅後始能補正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迄今 未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則被繼承人林錫宏 所遺不動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於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物權,即不 得為遺產之分割;至於原告釋明係因被告未繳納遺產稅故無 法辦妥繼承登記云云,然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之規定,原告自可按其法定應繼分繳足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滯納金、利息後,取得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 書後,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完成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自無由待被告繳納遺產稅始得為之,故原 告前開釋明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及 原告陳報狀所稱內容可知兩造均尚未繳清遺產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 條所示,被繼承人林錫宏之遺產,於繳清遺產 稅前,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逕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錫宏之遺產,於法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被繼承人林錫宏之 遺產既未准予分割,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1 46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交付原告所 應分得之2,586,365 元暨遲延利息,其訴亦顯無理由,亦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以,原告之請求暨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一併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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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