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567號
原 告 曾秉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翠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給付1,000,000 本息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3,9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