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07號
TYDV,107,婚,40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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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07號
原   告 邱肇輝
被   告 劉賽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0日結婚,87年被告移民加 拿大,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加拿大住址或請其 至溫哥華機場接原告卻均為被告所拒絕,獨留原告一人隻身 在臺,被告對於原告亦不聞不問,是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原 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兩造結婚資料(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再觀諸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2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2 月23 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8日,以及101 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或向被告表達思念 之情,或要求被告提供聯絡方式,或詢問被告是否有意維持 婚姻,被告要不是不予回應,不然就是僅留下手機號碼及電 子郵件帳號,被告僅於102 年11月28日因申請我國身分證, 需要戶籍謄本,始聯絡原告辦理,且103 年5 月12日身分證 辦妥後僅告知原告將前往中南部幾天後返回加拿大等情,均 有電子郵件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 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本件兩造分居至今已有17年,且被告對原告之生 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 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 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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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