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簡榮瑞
相 對 人 簡光武公
法定代理人 簡安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67萬9,66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己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