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08號
TYDV,107,司聲,508,2018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陳水旺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相 對 人 郭水枝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2,532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 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字第30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其於第一審毋庸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鑑定診察費338 元、鑑定掛號費10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 納裁判費75,750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是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87,26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



26,180元【計算式:87,266元×3/10=26,18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61,086元【計算式:87,266-26,180=61,086】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