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93號
TYDV,107,司聲,49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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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姚川仁
相 對 人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相對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請 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10,575元及證人日旅費638 元,合計11,213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3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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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