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曾仁彥
相 對 人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95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銓營造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700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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