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79號
TYDV,107,司聲,4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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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谷豐
相 對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5 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9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 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回,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執行法院業已撤 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回囑託執行。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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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