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71號
TYDV,107,司聲,47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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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簡青美
相 對 人 林西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度存字第一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 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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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