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55號
TYDV,107,司聲,45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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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西苓
相 對 人 簡青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 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 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 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 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 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 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 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 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 ,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 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 旨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 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 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 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



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 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330 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減少買賣價金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 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330 萬元及其 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以桃院豪所106 年存字第1817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然揆 諸首揭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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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