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45號
TYDV,107,司聲,445,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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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陳見發
      李凱樺
相 對 人 周俊煒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克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3 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證、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 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已 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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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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