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非訟代理人 陳保志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源信(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源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源信前於民國10 6 年4 月17日與聲請人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76,100元,除頭期款5,000 元於交車時由被繼承 人先行支付外,剩餘買賣價金71,100元,約明自106 年5 月 起,由被繼承人分期18個月支付,每月10日繳交3,950 元。 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6 月30日不幸身故,惟上開分期車款, 被繼承人僅繳納2 期,而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 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 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
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 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源信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本院106 司 繼1455號卷頁7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已有無人承認 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次查,本院依職權所查被繼承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財產總額:253,440 元,見本院卷頁16 -17 ):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機車外,尚有車輛1 台(車 牌號碼:00000-00,該車年份:2003年),另有田賦(分別 為: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2.68平方公尺、178 號 土地29.11 平方公尺、180 號土地9.82平方公尺、278 號土 地6.97平方公尺、284 號土地1.89平方公尺、598 號土地 3.55平方公尺、685 號土地11.61 平方公尺、707 號土地 11.25 平方公尺)與土地(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 2.16平方公尺、145-1 號土地3.71平方公尺、284-1 號土地 3.48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提 供上開田賦、土地之地籍資料顯示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 元,確定日期:128 年12月16 日,見本院卷頁69-136)。再經本院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 況,詢問被繼承人之遺族,其中關係人郭恩禎、郭佩慈、郭 源誌及郭淑貞均具狀稱渠等不知情(本院卷頁39、46、51) ,參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7 年8 月28日到院稱:本件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所欲指定管理之遺產為系爭機車,該車現由 聲請人保管,經評估系爭機車現值不到2 萬元。被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63,200元等情(本院卷頁141-142 )。因被繼承人 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業已超過聲請人所欲指定管理系爭機車 之價值,本院遂於107 年10月2 日針對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所指定管理遺產如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時,所先行 墊付之聲請程序費用、必要費用及代管遺產經本院核定之報 酬時,提供切結書表明願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本院卷頁146 -146)。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仍僅表明由本院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或由其提供人選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本院收狀日期:107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頁 147-148 )。本院乃針對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與實益,先於107 年9 月21日函請聲請人再次具狀陳明,復 定期於107 年10月2 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釐清,該函及訊 問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153),然聲請人經合法
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卷頁161-162 ),亦未 針對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事先具狀表 示意見,是認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可 供管理,且該等遺產除足以清償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 外,亦足以支付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所衍生之聲請程序費用、 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認尚無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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