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明 人 羅羿鈞
法定代理人 羅世雄
何欣恬
聲 明 人 吳紹賢
黃玉瀅
何忠山
何忠華
何清松
被 繼承人 何錦輝(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羿鈞等均為被繼承人何錦輝之 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死亡,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 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 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 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 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死亡,其之子輩、孫 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玟佳、吳姿萱、吳采庭、何政桀、何政 良、何欣恬、何柏融、何峻賓、何佩芬、何峻德、何淑娟、 何俊雄業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聲 明人羅羿鈞前已出境,復未於拋棄繼承權書上以印鑑證明簽 章,經本院先後函命聲明人羅羿鈞補正,惟迄未獲渠補正之 ,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送達回證、出入境紀 錄表等件在案足憑,洵堪予認。從而,聲明人羅羿鈞收受合 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判斷聲明人羅羿鈞是否確有 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人羅羿鈞所為本件拋棄繼 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因被繼承人猶存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羅羿 鈞為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何錦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何忠山、何忠華、何清松既為被 繼承人何錦輝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何錦輝之繼承人甚明。末觀以卷附戶籍謄本 可知,聲明人黃玉瀅、吳紹賢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 婿,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黃玉瀅、吳紹賢自非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何忠山、何忠華、何清松、黃 玉瀅、吳紹賢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