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75號
聲 明 人 周瑜彬
周炳煌
周正彬
林佳玟
被 繼承人 周品妤(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瑜彬、周炳煌、林佳玟、周正 彬與被繼承人周品妤分別為父母、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7 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周瑜彬、周炳煌、林佳玟、周正彬與被繼承人 周品妤分別為父母、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周佳玲業於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該 順序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周家娸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 ,顯見被繼承人周品妤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周品妤第二、三順序法定繼 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周品妤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