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徐羅麗雲
徐鳳茹
徐安馬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徽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羅麗雲、徐鳳茹、徐安馬為被 繼承人徐徽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徐徽龍於107 年9 月1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童思婷尚未拋棄繼承 ,而聲明人等既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 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