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09號
TYDV,107,司繼,200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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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
聲 明 人 蔡旻遠
      蔡博雅
      彭柏翔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榮禎
      丁祺
聲 明 人 鄭方銘
      鄭文琳
      葉昕榆
      葉怡秀
      葉雅昕
      黃宥宸
      黃柏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宥宸
      葉雅昕
聲 請 人 葉怡君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丁文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旻遠等11人為被繼承人丁文再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5 日身故,聲 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家事聲請狀( 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蔡旻遠等11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已於107 年8 月5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6 反面、11 -12 、14、16、21、24、27、30),堪認屬實。次查,被繼 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丁鳳嬌、丁鳳英丁琪與丁正 南(參本院107 司繼2012號卷)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 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該順序尚有被繼承人子輩直系血親卑 親屬丁鳳珍丁正良為繼承人(見本院卷頁6 反面、本院10 7司繼2012卷頁17、19),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參本院當 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頁32-34 ),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蔡旻遠等11人 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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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