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張晏彰
張茨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富順
張桂禎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鄧葦婷
張晉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富榮
李秋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玉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玉輝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次親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其中尚有張櫻美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