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843號
TYDV,107,司繼,184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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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
聲 明 人 王室翔
      陸俞瑾
      夏祥麟
      夏証楷
      黃子宸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陸柔羽(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室翔黃子宸陸俞瑾、夏祥 麟、夏証楷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陸柔羽之繼承人,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陸柔羽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而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7 日以桃院豪家慶107 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函命聲明人等於 文到5 日內具狀陳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陸柔羽死亡之事實 ,該補正函於107 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今猶未補正, 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等應於107 年8 月22日前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等卻遲至107 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明人逾法



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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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