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70號
TYDV,107,司繼,157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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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源進(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参元,由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繼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管理 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73 號強制執行,總共以 新臺幣(下同)1,901,000 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 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 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10,843元,為此請求核定 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2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2120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卷宗查 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 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陳源進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另涉 訟之民事訴訟案件尚非繁複,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 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 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5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所墊付費用為10,843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 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 60,843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 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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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