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覃海清
戊○○(即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巷二一弄六十號
丁○○(即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巷二一弄六十號
乙○○(即楊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二號四樓之一
丙○○(即楊
兼 右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巷二一弄六十號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林士元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甲○○、覃海清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即居住系爭土地上,達五十年之久,為民法第九百四十
條所定之直接占有人要無疑問,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上訴人和平繼續占有至今,故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㈡上訴人現居住之建築物為台北縣政府認定之合法建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額證明書各
二份、電力公司裝表供電證明、全戶除戶謄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領取提存
物請求書各一份為證。
B、上訴人戊○○、丁○○、乙○○、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
八巷二十一弄六十號房屋居住四、五十年,並無合法權源。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云云,
並不因此取得占有之法律權源,至上訴人謂其家境貧苦乙節,顯非法律上之理
由,其據以上訴,即非可採。
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狀,關於上訴人楊深潭部分,其
房屋坐落於系爭一八之七及一八之一一九號二筆土地,其佔用之面積業經台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標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面積及損害金之計算,並 無錯誤,僅地號漏載十八之七號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巷二十一弄 六十號建物坐落基地之位置面積分別標示。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楊深潭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己○○ ○、長女戊○○、長子丙○○、次子乙○○、三子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楊深潭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被上訴人 具狀(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戊○○、丁○○、乙○○、丙○○、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併敘明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八之七、第 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建有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八巷二 一弄五十二號、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並依序為上訴人甲○○、覃海清及上訴 人戊○○、丁○○、乙○○、丙○○、己○○○(以上五人為原上訴人楊深潭之 承受訴訟人)所有,惟上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交還土地,並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占用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並給付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一致以:上訴人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即居住系爭土地,達五十年之久, 為直接占有,經推定有適法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 人等和平繼續占有至今,應已有正當權源,且上開建物為台北縣政府認定之合法 建物;上訴人甲○○又以:房子是我出錢蓋的,自四十二年占有迄今;上訴人覃
海清另以:我願意搬出,但現無能力搬家云云,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八之七、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以前開 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且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判決 附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考,被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己○○○、 戊○○、丁○○、乙○○、丙○○所有之長元街九十八巷二十一弄六十號建物係 占用系爭十八之七地號三一.六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六.二 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七.八二平方公尺,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捌玖北縣重地二字第五三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八十一頁),信屬實在(原判決主文所三項所載地號不完全)。上訴人雖一再 辯稱彼等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云云,惟迄無法提出彼等合法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 源證明,被上訴人等雖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北縣重工字第 七一五0三號函,函敘:本市0一-一0-二八道路用地內拆除合法建物等語( 見本院第一0一頁),縱係指上開房屋為合法建築,並未足證明上開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況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取得時效及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問題,又上訴人等以無力搬 遷及需補償費云云,於法無據,彼等以前詞置辯,均無足取。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等既有上述無權占有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八之七及第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五十二號、五十六號、六十號號面積分別為二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四三平分 公尺、三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即非無據。六、又按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及權源卻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使用, 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 零五條基地租用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等規定,上訴人等即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土地代價。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巷二十 一弄五十二、五十六、六十號,前為五公尺寬之道路,後面為河邊北街六十八巷 雙向六公尺之道路,房屋右側為環河北路雙向道路,業經原法院勘驗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憑。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上訴人等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其所受利益,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作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為適當,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各 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起算,以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申報地價為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各以申報地價之百分
之三計算,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自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各自拆除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並交還土地及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並為准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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