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7年度,182號
TPHV,87,重上更,182,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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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巿仁愛路三段五巷五弄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三八一巷二二弄六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4號至8號、附表三全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承辦系爭各貸款案件確有違反規定、怠忽職守: 被上訴人等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有違「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 」(以下簡稱「分層授權規則」)之規定:按「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屬 二等分局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理之最高授信授權額度不過為新台幣(下同 )二仟萬元整。系爭各貸款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款名義人,每一借款名 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上,各該貸款案件系規避



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對以上貸款案件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徐木盛 ,實際上並不符合前開「分層授權規則」之情形,早已知悉: ⒈關於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確與劉寧平等人共同謀議,於審核貸 款時有故意、過失行為,使劉寧平等人貸得鉅額款項,致上訴人生損害之部分 ,劉寧平等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並已確 定在案,該案中不僅被告張雲龍已陳述被上訴人甲○○劉寧平勾結,確定判 決理由亦已認定被上訴人甲○○等協助融通、從優估價、規避規定、達高額貸 款目的,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甲○○於刑案中業已供稱被上訴人乙○○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 ,被上訴人甲○○甚至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匯款 代繳利息,此觀被上訴人甲○○偵查筆錄自明。 ⒊被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要求其解釋為何核准徐木盛以人頭方式貸款時,已明 白供述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 貸,此觀被上訴人乙○○調查筆錄自明。雖被上訴人乙○○陳國芳等三人之 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稱不知人頭貸款,惟陳國芳董念祖、廖永 金等貸款於撥款日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帳戶,且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被上訴 人乙○○帶同現場查勘,因此,被上訴人之言顯與事實不符。 ⒋自被上訴人甲○○於偵查筆錄亦可得知被上訴人乙○○知情 。 ㈡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有違「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 」之規定(以下簡稱「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且擔保品價值有高估情形: ⒈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可知,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 詳細核算,並敘明調整因素,惟系爭貸款案件,被上訴人等填載處理之「不動 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 詳細評估加成,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有違前揭「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甚 明。以柯明山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例,於第三、(七)項之加 成欄中,僅籠統加成百分之一八○,並未依表列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 ,被上訴人乙○○辯稱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並不實在。 ⒉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要不要鑑價,不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 貸到錢,台北價格一坪多少錢,甲○○會告訴我,桃園是甲○○鑑價,台中是 我估價。甲○○和經理同意這筆貸款。...我忘記是誰說,盡量讓他們貸到 這筆款。」。事實上,各貸款案件之申貸金額均與核貸金額接近,以柯明山貸 款案為例,申請借款金額六百萬元,核貸金額高達五百八十萬元,陳傳宗貸款 案,申請借款一千萬元,核貸金額高達九百五十萬元。由此足見證人姜宏錦前 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有違「估價及押值計 算標準」。
⒊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由法院委請之第三公正機構鑑定結果可知, 被上訴人等核估之擔保品價格均顯有高估情形。 ⒋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件,擔保標的物 乃徐木盛於八十二年間以三、四千萬元之價格向詹德權購入,而法院鑑定價格 合計亦不過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等於同年之估價中,竟核估該等



保擔保品之價值高達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同意貸款五千二百萬元,焉 能謂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亦足證被上訴人乙○○詹德權所述買賣價格 無具體買賣契約,實際放款金額低於新竹地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等,辯 稱放款金額未過高,委不可採。
⒌前開「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為上訴人局內辦理貸款、授信等業務之標準 作業法則,被上訴人等身為上訴人新竹分局之經理、授信課副課長,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詳,今被上訴人等竟在明知「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之情形下 ,公然違反該等規定未確實估價,連調整因素都未依規定載明,造成擔保品估 價過高,至使上訴人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等之故意行為已甚為明確,況且被上 訴人等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公家鑑價太低乙節及被上訴人乙○○辯稱不能以鑑定人估價 認定被上訴人估價偏高,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價格差異係時空 因素造成,以及既未完成拍賣、實際差額未定等節: ⑴關於本件法院鑑定價格,上訴人已具狀陳報,被上訴人等主張景氣下滑、鑑 價機關為政府單位者,其鑑定價格均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之憑據、建築 師非估驗師,所為鑑價亦值商榷,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已於另狀具證 陳報本件法院拍定價格及歷次拍賣底價供本院審酌,業已善盡舉證之責。, ⑵法院之鑑定價格係由法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估定,而法院核 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僅由法院依鑑定價裁量加減其數而已,故鑑定價之 專業性、可信度應高於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況且實際拍定價格才能 實際反應擔保品之市場價格,故被上訴人謂應以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 做為是否估價過高之判斷標準,並無理由。
⑶就此部分,本院已向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八德鄉公所、 苗栗縣政府等函詢不動產價值之計價標準,由上開單位之回函說明可知,鑑 價機關雖為政府單位,亦均派員實地勘查,其鑑價標準更非如被上訴人所指 僅依公告現值加成,足證被上訴人等辯稱鑑定價格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 之憑據,殊不足取。
⑷系爭各擔保品大部分業已完成拍賣,被上訴人謂未完成拍賣,其實際差額, 亦未可知,顯有誤會。系爭各貸款案擔保品高估情形,而各擔保品之法院鑑 定,大部分於八十三年間即進行,與被上訴人等八十二年核估擔保品價格之 時間,相差不過數個月,顯不致如被上訴人所辯因受市場、時空等因素而造 成差額。況且以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貸款案 為例,徐木盛於八十二年間以三、四千萬元購入該等擔保品,惟被上訴人同 年估價,竟核估價值高達七千餘萬元,焉能謂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 ⑸被上訴人甲○○稱上訴人對於相關貸款未能如期,如數收回,其自己遷延未 及時處理致房地產日益乏人競買而低下,亦未及時追保,自不能歸責,與事 實不符,亦未舉證。
㈢被上訴人等審核處理各貸款案件,尚有徵信不實等情形: 借款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借款,除提供之擔保品外,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職業、 資力,也是極為重要之因素,故辦理貸款案之審核時,除應對擔保品進行估價外



,更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進行相當之徵信。惟系爭各 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從書面審查即可得知,與被上訴人是否到現場勘查無涉:例 如,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於許多案例中借款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之憑 ,甚至填載之資料本身即相互矛盾,此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 注意均可發現,又有些貸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訴人等善盡 徵信、審查職責,例如,以電話向扣繳單位稍加查詢一下,均可避免之,此外, 有些案件依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惟被 上訴人等竟在借款人根本未提供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放任通 過徵信審核,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那 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甲○○直接在台北對保。」。 以上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等根本未盡最基本之徵信、審核義務。 ㈣關於被上訴人等審核處理各貸款案件有違反規定、徵信不實等情形,亦經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㈤原審以黃秀美、林漢洲於刑事庭之證言,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承辦相關貸款案件無 怠忽職守處,有以下違誤:
⒈系爭各貸款案件雖有其他職員參與,惟若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件確有 不符貸款相關規定,及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則其他參與人員之准予核貸,應 是其他參與人員是否疏忽未發現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問題,尚不能以其他人員 未發現,即推論被上訴人等已盡義務、未違反規定。 ⒉證人黃秀美於刑事庭係證稱:「沒有,因為我們僅就書面資料審核,沒有發現 不妥之處。」「我們只做書面審,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不知道有問題。」證 人林漢洲則證稱:「沒有,我以前都辦外匯,到新竹來才有辦理授信,沒有辦 理授信的經驗,我們只根據書面做審核,經驗不足,沒有發現不妥之處。」「 當時剛開業,我也很忙」,根據以上證言,黃秀美、林漢洲係因未到過現場, 或無經驗、業務繁忙,故不知道系爭貸款案件有問題。原審憑黃秀美、林漢洲 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承辦之貸款案件,無不法或不符規定,顯有疑問。 ㈥原審截取證人張琳鴻於刑事庭證述徵信報告是伊獨立完成乙節,認定被上訴人等 無違背職務之處,實屬率斷:
張琳鴻雖曾於刑事庭證稱其所辦理之徵信報告乃獨立做成,惟張琳鴻所辦之徵信 案件,並非本件系爭各貸款案件,此觀同日筆錄張琳鴻及莊世煌均進一步證稱, 張琳鴻所辦過之徵信案件沒有發生逾期未繳本息情形,以及上訴人第一審所提證 一號至證二十號系爭各貸款案件詳細資料,並無任何一件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 品估價表」由張琳鴻所承辦足證。
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張琳鴻製作, 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尚不足做為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之證明: ⒈前揭三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張琳鴻填載,惟該審查表之「徵 信調查摘要」資料,則是以徵信人員製作之「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 」「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前揭三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及 擔保品估價表均是由被上訴人甲○○徵信做成,故何能以審查表由張琳鴻填載 ,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處?




⒉至於前查審查表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該二人於刑事庭中業已證述 ,因未至現場、過忙及經驗不足,故未發現問題,因此更不能以業經黃秀美、 林漢洲審查,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
⒊況且本件爭執之貸款案件共有二十件,不過區區三件之審查表由張琳鴻製作, 何能以其中三件審查表由張琳鴻製作,即推論二十件貸款案件,均無問題。 ㈧原審以莊世煌於刑事庭曾證稱徵信、授信金額是否比擔保不動產實際價格高乃見 仁見智看法云云,即不採信上訴人所指系爭不動產價值偏低,被上訴人有審查不 實之主張,就此部分,原判決有以下之違誤:關於擔保不動產價值及授信金額之 評估,依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要點」第九條規定,應依據「中央信託局 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辦理,而「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 計算標準」,則對擔保品應如何估價,應如何計算押值,有詳細明確之規定,原 審疏未審酌前揭規定。
㈨被上訴人乙○○稱無故意、過失,反駁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係中信局新竹分局前經理,綜攬新竹分局一切業務,其下雖設 有副理、襄理、課長等,惟被上訴人乙○○既係分局之最高主管,並對授信業 務二千萬元以下授信額度之核准有最後審核之權利,且證人姜宏錦證稱:「被 上訴人甲○○有向經理報告,同意要做這批貸款」,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乙○○ 非單純為書面審查,則被上訴人乙○○在明知人頭貸款之情況下仍准貸款,已 不僅過失未盡審查、監督之責,更已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⒉雖被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身為分局經理僅負審查之責,各案件既有其他各 承辦人參與未發現不妥之處,上訴人亦未認定其等有何故意、過失情事,自難 強求被上訴人負責,惟:
⑴系爭各貸款案件雖有其他職員參與,惟若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件確有不符貸款 相關規定、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應不過是其他承辦人員是否亦有故意、過 失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先向何人求償,則為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能 以其他人員未發現,或上訴人未於本訴訟中併向其他承辦人求償,即推論被 上訴人乙○○已盡義務、未違反規定。
⑵被上訴人乙○○身為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之經理,綜理全分局之業務,更應 確實負起監督、審核之責,其下承辦人員是否善盡職責更為分局經理權責範 圍內之職務,豈能夠反以其下承辦人員之疏忽或未盡責而脫免其責?縱使形 式上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人之核貸金額未逾五百萬元,無庸經被上訴 人乙○○之簽名核准,但被上訴人乙○○既然明知系爭各貸款案乃係人頭借 款,且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件,係被上訴人乙○○帶同現 場查勘。對擔保品之估價及徵信等,更應比一般案件盡更多之注意義務,惟 系爭各貸款竟有明顯徵信不實、估價過高問題,被上訴人乙○○豈能謂無故 意、過失?此外依相關規定人頭借款根本不應核貸,被上訴人乙○○在明知 之情況下仍准貸款,已非僅過失未盡審查、監督之責而已,實已屬故意侵害 上訴人,甚為明確。
⒊貸款是否能順利回收,除與擔保品之價值有關外,借款人本身之信用、清償能 力等,亦是極為重要之因素,否則擔保品估價不確實或日後因故價值跌落,貸



款豈非無法回收?因此,中信局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不僅重視擔保品之 提供及價值,亦有借款人個人之徵信審核等項目,相當重視借款人本身之信用 、職業、資力等如以為人頭借款,事實上根本規避實際借款人信用、資力等之 審核,被上訴人竟辯稱只要抵押物之價值確實,可貸得上開款項,中信局對此 擴展業務之機會自無放棄之理,顯無理由,況且系爭各貸款案亦有擔保品估價 不實及徵信不實之問題,被上訴人之答辯,更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甲○○稱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款無故意過失,及上訴人亦認同黃秀美、林 漢洲之證述,認為無再傳訊之必要,自係認同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各貸款案 件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 過程中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認為無 傳訊黃秀美、林漢洲到庭說明必要,詎被上訴人甲○○竟謂上訴人認同甲○○處 理各貸款案件依規定辦理,顯屬無稽。
被上訴人等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財政部函主張上訴人不能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稱上訴人非權利受到損害等節,謹說明如下: ⒈關於辦理徵信人員違背職務,高估借款人信用而非法超貸情形,最高法院業已 肯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 (註:指A銀行徵信科員)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 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甲說核無不當。」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怠忽職守違反規定,未盡審查義 務超貸放款,致上訴人放款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上開決議情形完全相同,被 上訴人等質疑本件不具侵權行為要件,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依該判例見解,公 務員執行職務有違誤,服務機關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 關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均 足以成立侵權行為,法條對二者並未分別做不同之評價,上開判例既肯定公務 員執行職務有違誤,服務機關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則 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情形,公務機關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甚 為明確。況且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放款業務,與一般銀行行員並無二致。至於被 上訴人所引財政部函,不過係主管機關督促各國營業事業對相關人員故意、重 大、過失行為應特別注意追償而已。
⒊關於以不實資料及人頭方式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超貸案件,本院業有相類似案 例認定銀行行員於放貸程序有疏失。
⒋系爭各貸款案件,各借款人及保證人有徵信不實問題,其等根本無還款能力, 況且各該案件均為人頭借款,借款人等根本無還款之意願,被上訴人竟謂上訴 人尚可追保,亦可查封債務人其他財產,因此無損害,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 主張債務人及保證人有其他財產可資抵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刑事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惟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見解,本 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本院刑事判決雖判 決被上訴人等無罪,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自行認定。
被上訴人乙○○因本案已經上訴人先行記過二次懲處,至於最後之處分,當然應 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為準,其謂上訴人實際上並不認為其有何不法情事,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乙○○不過為授信小組十四位成員之一,上訴人並未委以更 大之職責。此外,關於被上訴人乙○○辯稱上人之求償範圍,應將林漢洲等四人 應分擔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片面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乙○○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三所列金額有誤乙節: ⒈關於利息之抵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於原本而受清償,以被上訴 人所舉附件八之一為例,上訴人依據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利息七 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先於原本五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受清償,再將 不足額列為本金,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按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利息,於法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怎能將已包含利息之不足額,再計算利 息,此舉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殊有誤會。 ⒉至於違約金之計算,亦無被上訴人乙○○所謂上訴人將已包含違約金之不足額 ,再計算違約金,違反違約金係根據債權原本計算而非就所生之違約金再次計 算之本質云云,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前開情況,惟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其中 部分已有約定:「借款人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本借款清償順序依序為 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該等部分上訴人有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而受 清償,因此不足額部分僅剩本金,因此並無被上訴人乙○○前開所指將已包含 違約金之不足額,再次計算違約金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關於無爭執部分,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均予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承辦系爭貸款案件未有故意不法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 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 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 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 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 例)。最高法院在本件發回更審判決中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與判斷被



上訴人執行公務時,是否有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 之情事,所關至切」,是揭示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 假借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公務機關私法上權利為其要件。 ⒉財政部曾依據審計部函,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八四0六四四 三八三號函,行文所屬各國營事業,謂:「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 法請求賠償」。財政部既命令所屬國營事業,對於應收帳款等欠款債權受損害 者,僅於相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依法請求賠償。反面解釋之,如相 關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所屬國營事業,不應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為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故前揭行政命令對其應有拘束力,上訴人不得違背之。 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一一 一四號函通知各公營銀行(含中央信託局),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 請求賠償損害,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 確定者為原則。上訴人縱因系爭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但其僅限於所屬相關公務 員就該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實際損害,亦不能證明其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核辦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自不得行使該項請求權。
⒋系爭各貸款案件,經核均屬徵信資料之不實,非單純為書面審核之被上訴人所 能發現。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時,有何勾結超貸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失職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各貸款案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⒌被上訴人於此事發生後,仍繼續於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任職,並擔任信託處副理 之職務,且另負責更重要之審核責任。而且上訴人從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而予以停職。由此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不認為被上訴人 有何不法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就承辦系爭貸款案件,並無明知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徐木盛,而違反 規定貸與超過兩千萬元之情事:
⒈上訴人指摘系爭貸款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徐木盛,只是其等形式上借人頭分 散,以達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並謂被上訴人對此事早已知悉。上訴人雖 提出共同被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是否知劉寧平用人頭 貸款時,所為「知道,我們分局的人均知道」之陳述為證據。但此不過係甲○ ○個人之片面之詞。而且,劉寧平等人之貸款皆係由甲○○介紹前來,被上訴 人係事後才知道劉寧平以人頭貸款。
⒉另上訴人又提出調查筆錄中問到「前述陳國芳等三人貸款金額共五千二百萬元 ,均匯入非借款徐木盛帳戶內,‧‧」,被上訴人乙○○答稱「因徐木盛為縣 議員,且本行評估其前述抵押品確有價值,價格合理,我於是核准貸款。」等 語為明知真正貸款人為徐木盛之證據。惟在此特別澄清的是,陳國芳等三人之 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並非如前揭問話是匯入徐木盛帳戶內!上訴 人如有否認,請證明之!此外,實際上,被上訴人乙○○並不知前苗栗縣議員 徐木盛以人頭陳國芳董念祖與廖永金等三人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貸款總共



五千二百萬元。本貸款案件,係廖永金、陳國芳董念祖徐木盛介紹前來申 請貸款,當時被上訴人僅知徐木盛為介紹人而已。本件系爭貸款之各借款人於 借款時,均由授信課副課長甲○○或其下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辦理對保 ,確實核對其等身分。貸款均確實撥入各借款人之帳戶內。開設帳戶時,各借 款人有親自前來開戶。因此,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貸款每人不得超過二千 萬元之規定。至於撥款後,各借款人將貸款金額轉入他人帳戶內,實非被上訴 人事先所能知曉與防止!因此實不能以各借款人事後轉帳于一、兩人之行為, 就來推定被告核准貸款有違規定!
⒊本件系爭之貸款,均屬擔保放款,並非無擔保放款,故是否准予貸款之審查重 點,應在於擔保品之價值,而非借款人個人之信用。上訴人以本件有所謂人頭 貸款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尚與事理有違! ⒋中央信託局雖有個人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但系爭貸款案形式上既皆 有個人申貸,處於中信局亦屬業務單位之立場而言,只要抵押物之價值確實可 貸得上開款項,中信局對此擴展業務之機會自無放棄之理,故尚難以此認系爭 申貸案與內規有何不符之處。
㈣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並未有違反中央信託局規定或其他故意過失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就本案系爭貸款之核辦,並無故意不法行為,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就本案系爭貸款之核辦,並無違反中央信託局分層授權規則及估價及 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且案經逐級審查,襄、副理等均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 身為經理之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並無異常可言! ⒊本案系爭貸款擔保品之估價既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鑑估,自無所謂估價偏高 之問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填載系爭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 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並以柯明 山貸款案為例。就以柯明山貸款案為例,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係授信課副 課長即共同被上訴人甲○○與經辦人姜宏錦所製作。於該表三之說明欄載有「 交通、地段皆良好,俱市場價值。」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 中,僅在第二頁右側欄位規定「四、按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酌予調整者,應 敘明其調整因素。」,並未具體規定應為如何之記載。而且,中央信託局之授 信擔保品估價之作業方式,以與柯明山案相同記載加總後之加成數及說明之方 式,極為常見。因此,此種加成成數及其理由之記載方式,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之處。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詢問證人姜宏錦問:「是否有經過規定的估價標 準估價?」,姜宏錦答:「有」。共同被上訴人甲○○製作完畢後,再檢具個 人放款徵信報告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經由襄理黃秀美初審,後由副理林漢 洲審核,最後再由經理即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渠二人審核授信課所呈送之貸款 資料,既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估價又確依規定的標準進行,自難強求為書面 審理之被上訴人負責。
⒋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之法院鑑定價格與被上訴人估價比較詳表 。其中,鑑定機關只要有一是政府機關者,則其鑑價偏低;如係委由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或大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者,則鑑定價格尚高於核貸



金額,且近於貸款承做時之「估價價格」,雖其間尚有一成左右之差距,但以 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房價約相差一成之情況以觀,應屬正常,由此足證系爭貸 款之押品估價,並無偏高現象。何況,在實務上,該鑑定價格尚非法院所定第 一次拍賣價格,法院在訂定第一次拍賣價格時,尚應就其地段、利用價值調高 之,且必定會將鑑定人估定之價格調高。故尚難以法院委託他機關之估價,認 定被上訴人估價偏低。縱使徵信報告表就擔保品之地段及利用價值等敘述,有 所不實,此屬徵信不實之範圍,亦非單純為書面審核之被上訴人所能發覺。 ⒌上訴人謂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其擔 保品乃徐木盛以接近四千萬元之價格向詹德權購入,並以詹德權之筆錄為憑, 而認被上訴人同意貸款五千二百萬元有高估情事。惟詹德權所述買賣價格者, 並無具體買賣契約為證,自難信為真實。而且,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貸款 時,並未出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以前次買賣金額來估價。何況,其等擔 保品之抵押房屋之區段○路線、利用價值確有可觀之處,原先並有裝璜設備, 且實際放款金額為五千二百萬元,尚遠低於新竹地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之六千五百一十五萬元。難認放款金額有過高之情形存在。審核貸款時,是因 抵押品確有價值,而且,證人張琳鴻也於本院證稱:授信部分「有按標準,書 面審查。」,且每件「本來可以貸一千九百萬,我認為太多了,後來貸一千七 百萬」。授信課專員張琳鴻授信審查時,既有將申請貸款之金額核減,再向上 級送審,即使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也都認為抵押品確有價值,張琳鴻提出 之貸款金額合理,被上訴人亦認為如此,才會核准貸款。故難認黃秀美、林漢 洲及被上訴人核准貸款有何違法可言。
⒍被上訴人乙○○當時身為新竹分局最高主管之經理,既有分層負責之規定,平 日審核案件,衡情亦僅能就襄理、副理初審之意見加以斟酌。何況貸款案件之 審查,先從授信課即共同被上訴人甲○○製作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 徵信報告表及檢具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經由襄理黃秀美初審,後由副理林漢洲 審核,最後再由經理即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渠二人審核授信課所呈送之貸款資 料,既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強求同為書面審理且未到現場勘查之被上訴 人負責。上訴人未認定襄理、副理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竟獨認經理有 之,殊不合邏輯。何況,系爭貸款有瑕疪部分,經核均屬徵信資料之不實,亦 非單純書面審核所能發現。此種徵信不實之責任亦不應歸由僅為書面審查之被 上訴人承擔。
⒎上訴人就各貸款案件,分別指摘各該貸款案件,有如何之資料不實之「徵信不 實」情事。但被上訴人乙○○乃分局經理,僅依分層審核之程序,做書面審核 。故如承辦人或授信人員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經中層審核人員如襄理黃秀美 與副理林漢洲都無法發現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強求最後同為書面審核且未到現 場勘查之被上訴人負責。因此,系爭貸款縱有徵信不實之情形,由於此非屬被 上訴人乙○○之職權範圍,應與其毫無關係。
⒏上訴人檢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民事判決,充其量只能證明訴外 人劉寧平等與本件共同被上訴人甲○○間有所勾結,但卻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 人乙○○與劉某或甲○○間有任何勾結。反之,由該判決始終未提及被上訴人



乙○○有任何牽扯,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確與劉寧平等人共同謀議 」情事!
⒐本件系爭貸款中關於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 下,係由副理林漢洲依其授權額度核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⒑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 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系爭貸款案件,在徵信課製作不 動產擔保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及檢具其他相關資料後,尚需經由襄理 黃秀美初審、副理林漢洲審核、最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乙○○審核。襄理黃秀美 與副理林漢洲,就貸款案件之審核,已有相當知識及經驗,所以上訴人才會任 命其等為襄理與副理,來負責審核貸款案件。黃秀美與林漢洲以書面審核之方 式,皆無法發現系爭貸款案件有何不法,則可認定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盡其注意皆無法發現不法。則同是書面審查之被上訴人乙○○也未發現不法, 可見其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㈤上訴人並非「權利」受到損害,而是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乙○○亦無 故意損害他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請求 賠償。
⒈銀行行員因超額貸款致銀行損失金錢,此舉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所 有權。蓋銀行因其職員高估顧客信用,而貸與金錢,係銀行依自己之意思,移 轉金錢所有權於顧客,不能認為係金錢所有權被侵害,而係受到純粹經濟上損 失。由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必須受害人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如非權利受損,受害人尚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故就本 件而言,上訴人既非「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不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 段,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雖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但該規定係以「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核被上訴人乙○○審查貸 款之行為,就「過失」部分,或有爭議,但絕無「故意」可言!蓋就連上訴人 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乙○ ○有與他人勾結;而且被上訴人乙○○就所涉貸款被指訴涉有圖利罪案件,業 經為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其無故意違法核貸之情事,已如 前述,故應認其所為並不符合故意損害他人之要件。因此,上訴人亦不得主張 被上訴人乙○○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被上訴人乙○ ○「怠忽職守違反規定,未盡審查義務超貸放款」,而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任。上開決議,係針對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 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乙○○既無「故意」不法貸款之 情事,就連上訴人也認為其係「怠忽職守」,而非故意勾結外人,則該決議尚 難予以適用之。
㈥如上訴人認林漢洲與黃秀美以及授信課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就系爭貸款案 件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就林漢洲等四人而言, 由於各貸款案件之審核,皆在八十二年間,至今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完 成。因此,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 分扣除。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就左列判解例暨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或銀行業之實務而言,上訴人提起本訴 均屬不合:
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認公務員與政府之關係,為一種公 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 務機關受損害,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公務員服 務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上訴人中信局係國家行局,為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 令在該局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被上訴人甲○○,為依 法令在該局服務,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並非僱傭可比。從而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或僱傭之私法關係為請求,自屬未合。 ⒉關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一五六一號判決例略以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 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 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然而本件辦理抵押貸 款,並非執行公務可比;被上訴人甲○○亦無假公務上之權力;尤無故意不法 之情事,本件與上揭判決例不相適合。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 九次民庭會議決議,認銀行徵信人員違背職務故意高估借款人信用而非法超貸 致銀行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件均係抵押借款,並非信用借 款;抵押擔保品之估值係依上訴人所頒中央信託局抵押擔保品估值計算標準為 之。且被上訴人甲○○係基於上訴人所頒之上開標準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並逐級 層轉審核及核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迭據呈明。況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二 十件貸款案件,確無違背職務故意不法,已據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 確定。從而本件情形與上揭決議不同,上訴人自不能憑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背 職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⒊民法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須有實際之損害;而 損害與責任原因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甲○○依據上 訴人所頒布之規章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放辦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且相關 貸款未能如期如數回收,其原因係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房地產景氣低迷、下 滑所致,凡此為公知之事實,殊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兩者自屬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可言。況銀行貸款,本有風險存在,徵信估價亦仁智互見,被上訴人甲○



○辦理相關二十件抵押貸款並無故意不法之情事,業據刑事法院審認無罪確定 ;縱有歷練不足,亦非過失可論。正如檢察官、法官本於所知所見而為起訴、 判決,上級審事後發覺不正確予以指正或為不同認定,不能逆推指為原檢察官 、法官有故意或過失之民刑責任。尤其依據上訴人自己訂頒之規定,一切貸放 案件須由襄理、副理、經理為實質審核,如有不合即不核可;而相關二十件均 經襄理兼授信課長黃秀美、副理林漢洲、經理乙○○一一審核,認無不合之處 ,其貸放金額亦由副理、經理核定,被上訴人甲○○無權准否,亦無權決定貸 放金額。從而上訴人向無權准否、無權核定金額之被上訴人甲○○為請求即屬 不合及無理。
⒋就銀行業之實務而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決議對於銀行相 關承辦人員授信呆帳之求償,以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係經刑事法院及檢察署詳細調查、審認,認無不法而判決無罪及不起訴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上訴人之請求,殊屬不合銀行業之 實務。且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亦僅以本院前審未將認定事實之心證理 由論述,尚有未洽而已,補正即可。從而上訴人為銀行同業公會之重要會員而 違背公會決議對付無辜的被上訴人,尤其對付無權准否、無權決定貸放金額之 被上訴人甲○○,自屬不合及無理。
㈡被上訴人甲○○承辦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並無違反中信局業務分層授權規則及 中信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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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