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160號
TYDV,107,司票,916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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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160號
聲 請 人 李璟承
相 對 人 楊長憲
相 對 人 郭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 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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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