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路六八九之一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一)又訴外人郭宗德、代書張木蘭(即:張繼文)被訴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刑事判決維持二審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顯係上訴人之職員郭宗德、代書張木蘭(即:張繼文) 與訴外人陳信義、蔣西京等相互勾結,冒貸所得云云,亦非可採。(二)查系爭之借據 (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 元)乙紙,迭經法院函送鑑定機關鑑定為真正: 仸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第二次送請鑑定結果,茲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103696號)函覆:「七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所立玖佰伍拾萬元借據上之對保簽名及借款人簽名處之甲○字跡與七 十六年三月二日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及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甲 ○字跡相符。」(見:本院重上更 (二)字第一八七號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 文)。嗣被上訴人又具狀聲請鑑定,茲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九)陸(二)字第89034599號鑑定通知書覆函鈞院載明:「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原本(79.10.11)乙張;其上借款下方『甲○』簽名字 跡編為甲類。二、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原本(79.10.11)乙張;其上對保簽章欄 『甲○』簽名字跡編為乙類。三、附件一編號一借款申請書申請人下方『甲○』 簽名字跡,編號二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號三擔保放款借 據借款人下方『甲○』簽名字跡均編為丙類。四、附件一編號四印鑑證明書當事 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號五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 號六委託書委託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甲○當庭字跡均編為丁類。鑑定結果 :一、丙類字跡與丁類字跡書寫筆劃特徵不符;甲類字跡與丙類字跡書寫筆劃特 徵相符。二、有關乙類簽名字跡鑑定部份,因其書寫字跡緩慢滯澀,書寫特徵不 明,無法確認其筆劃特徵,致歉難鑑定。」(見:本院重上更 (二)卷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收文)。
足證:本件抵押貸款確係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遭人冒貸云云,顯然別具用心, 意圖賴債,不惜顛倒黑白,混淆事實,不足採信。(三)次查: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三月間,曾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上訴人所屬儲 蓄部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迨七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始因清償而告塗銷,此有借款申 請書、委託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承諾書及個人資料表各乙件(均見:上 證一)及上訴人在一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狀呈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乙件(見:一審卷被證一)附卷可按。
(四)證人即上述抵押借款案件承辦人王俊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到場陳述:「本件是七十六年辦的貸款,當時我是承辦人,‧‧據我找的資料顯 示,本件甲○是借款人,他的先生陳錦及他的兒子陳建軍(健津)是保證人,‧ ‧」(問:本件是誰來辦手續?答:剛開始是甲○他們夫妻一起來辦,後來他兒 子才來當保證人,相關資料是我拿給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的。」「問:(提示: 借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約定書)其上的簽名是否他們親簽?答:是甲○親 自簽名,當時是他自己到我們銀行辦理的,對保手續也是我辦的。」。被上代: 「問:(提示: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借款申請書)其上 簽名是否由他們三人分別親簽?」證人:「答:是我親自拿給他們三人分別簽的 名。」(見:本院重上更 (二)字第一八七號卷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胡水 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本件是我承辦,‧‧ 」被上代:「問:(提示:被上證八,一媤三)是否你承辦?」胡水清:「答: 不是,也不是我的字跡。」「問:該件抵押權設定是受誰委託辦理?(按指:二 百萬抵押貸款部分)」「答:系爭房屋之前手是利來公司,是該公司委託我處分 ,銀行部分我未受委託辦理。」被上代:「問:當時代書的業務是否只有你一人 承辦?」胡水清:「答:只有我一人辦理。」(見:本院重上更 (二)字第一八 七號卷同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上述抵押貸款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真正,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全部清償並予塗銷登記在案(上證:二十四)。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狀呈上證: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委託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承諾書及個人資料表各乙件均為真正;前揭之「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及「 借據」下方「甲○」之簽名與系爭借據(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金額:九 百五十萬元)字跡書寫筆劃特徵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九)陸(二)字第89034599號鑑定通知書);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甲○向利來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並未到過銀行,而是在台北市○ ○路的利來建設公司辦手續。上開三份文件都是建設公司所僱的代書(應非合庫 人員)全部寫好之後才蓋甲○的章。正巧本件鑑定所引用這三件文件上之甲○名 字都是出自代書之手。」云云(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具民事綜合答辯 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一)又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另案向上訴人貸款時之六份文件,其
中如附件一編號 (一)借款申請書、編號 (二)切結書、編號 (三)擔保放款借據 等三份,均非甲○親自簽名。而附件一編號 (四)印鑑證明書當事人下方「甲○ 」簽名字跡,編號 (五)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號 (六)委 託書委託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等三份,則係甲○親自簽名,連同甲○當庭之 親自簽名筆跡等七份資料,與本件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借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被上證十一),本件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借據 」,其下方「甲○」之簽名字跡,已確定與甲○本人真正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 既爾,該借據上方對保簽章欄之「甲○」簽名,顯然亦非甲○本人之簽名至明。 因為該兩處簽名,上訴人主張均係「甲○」(註:假冒者)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所簽立,其均屬冒名偽造甚明。
(二)至於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之筆跡 鑑驗結果(上證七),至為謬誤。因為該鑑定所根據之筆跡「甲」與筆跡「乙」 均非甲○之筆跡,而且不可能是同一人之筆跡,爰說明如下: 按,本件上訴人所檢送甲○七十六年三月間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辦購屋貨款之文 件當中,包括:(一)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借款申請書 (二)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切結 書 (三)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 (四)七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印鑑證明 ( 五)借款「約定書」 (六)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委託書等六件。此七十六年間製作 之六件文件,其筆跡分屬兩個人之兩種筆跡。其中 (一)借款申請書(被上證八 編號一)(二)切結書(被上證八編號 (二))(三)擔保放款借據(被上證八編號 (三))等三件之筆跡係他人之筆跡。原因是七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向利 來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時,並未到過銀行,而是在台北市○○路的 利來建設公司辦手續。上開三份文件都是建設公司所僱的代書(應非合庫之人員 )全部寫好之後才蓋甲○的章。正巧本件鑑定所引用這三件文件上之甲○名字都 是出自代書之手。至於另外 (四)印鑑證明(被上證八編號 (四))(五)約定書( 被上證八編號 (五))(六)委託書(被上證八編號 (六))三件,則是甲○親自簽 名。如將上述編號 (一)( 二)( 三)文件之甲○名字與上述編號 (四)( 五)( 六) 文件之甲○簽名比較,可以清楚看出厥然不同之字跡特性,至於鑑驗書「甲」項 之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借據上甲○之姓名(被上證十)及帳戶開戶簽名(被上證 九),則不可能是與前開編號 (一)( 二)( 三)號文件上同一人之筆跡‧亦不可 能與前開編號 (四)( 五)( 六)號文件甲○本人之簽名相同。此部分亦經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澄清。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親赴基隆支庫對保,並簽 發借據九百五十萬元乙紙,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副理劉明和及承辦人郭宗德赴房屋 現場查勘估價云云,全非事實。(一)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根本未去過上 訴人基隆支庫(根本不知有借款之事)。(二)再者,劉明和副理及承辦人郭宗德 既然要到房屋現場查估,為何不乾脆到房屋現場找被上訴人對保,順便查估?( 三) 況查,劉明和、郭宗德雖然有報出差,有不動產調查表,但他們到庭作證時 ,卻說不清楚被上訴人房屋位置,顯示他們可能根本未到現場。(四)當天,被上 訴人雖然出國,但被上訴人之夫在家,根本沒人去看房子。(五)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向上訴人基隆支庫申請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翌(五)日被上訴人便去簽借據云云。但按,一般 抵押借款,借款人要求借款之金額,總要銀行相關人員審核後才決定借與不借? 借給之金額多少?十月四日提出的申請,馬上同意,約人翌(五)日一早就去簽 借據,當天就對保,手續上顯然快得離譜,違反常理常情。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由台灣省政府核派由李文雄接任 ,李文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五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八十二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六八九之一號二樓(建號三 0五)暨同路六七九之一號地下室(建號二七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五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該房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惟該抵押權係訴外人張木蘭未經伊 授權所設定,嗣後伊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活期 存款帳戶均非伊簽立或開設。該抵押債權實際並未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 對伊上開房地抵押債權九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協同伊向地政機關辦理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具之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借據乃親 自簽名蓋用印鑑章,抵押權設定契約亦蓋用其印鑑。而被上訴人又從未曾將印鑑 章交與他人保管,足見各該文件係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借款 對保,被上訴人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搭機出國,尚有時間至伊處對保。且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必要文 件,交付訴外人蔣西京及代書張木蘭持向伊申辦抵押借款,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 後乃據以核貸九百五十萬元,該款項並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委由蔣、張二人代領 並代辦清償順位在前之抵押借款及變更保險受益人手續。又該抵押借款縱未經其 授權,但被上訴人將有關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由他人辦理,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基隆支庫申請貸 款,並於同月十一日借據上親自簽名,同月八日完成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 抵押權登記手續,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核貸九百五十萬元,即將款撥入上訴人前 此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上開支庫申請開設之活期存款二七三九0六帳號,該抵押 設定契約、借據及戶口名薄文件,均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且由被上訴人委託代 書張木蘭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向上訴人基隆 支庫具領六百七十萬元,同日分別轉帳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再於同月十八日具 領現金八十萬元,並由張木蘭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與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四百零七萬元抵押債務,及於同年十月九日塗銷該抵押權等事實 ,已據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切結書、借據、消費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口名簿、收據、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 、存款條、活儲取款條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曾開立活期存款二七三
九0六帳戶,而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亦未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權設定云云,本院查:
(一)前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其上均蓋有被上訴人甲○之不動產印鑑章,系 爭借據乙紙,其上之印文與甲○印鑑證明(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上證:五)悉屬 相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貪污等 案件)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無訛,有、3、1()鑑驗字第0 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件(本院更㈠卷第四十頁上證:六)在卷可憑。(二)被上訴人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親具之刑事告訴狀向調查局指陳:「‧‧‧告訴人 (指被上訴人)雖曾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蔣西京, 以憑辦理過戶手續。」(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偵查卷影 本外放);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基隆地檢署偵查中指稱:「(七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約前)沒有〔將身份證、印章交(給)蔣西京。〕」(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於八十年四月基隆市調查站亦自陳:「‧‧第一次交 款一百萬元後,由我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有關產權移轉文件 給代書張木蘭‧‧‧。」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在基隆地院審理中,再指陳:「(簽約當天)沒有(交出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見: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刑事卷第卅二頁刑事卷影印卷外放 );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在同院又指陳:「(簽約當天將身分證、印鑑)都帶回去 。」(見:同上刑事卷第三九、四0頁);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同院,再指陳: 「::我交給對方(指蔣西京)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沒有交印鑑章。」「(有 無交戶籍謄本)忘記了,沒有交印鑑章。」「(簽約後有無再拿文件予你蓋章) 沒有,簽約後我(將)印鑑章即自己保管且鎖起來,沒有交他人。」(見:同上 刑事卷第七八、七九頁);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同院,更指陳:「(有無將 印鑑章交給家人或其他人)沒有。」(見:同上刑事卷第一一四頁)各等語。由 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上開偵審中之供述,顯見被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蔣西 京,而委託張木蘭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時,其印鑑章係自己保管且未將其印鑑章交 付予他人。上述不動產之印鑑章,被上訴人既自承確係親自保管無訛,未曾假手 他人,而系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其上均蓋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印鑑章 ,且該借據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皆相吻合,復經憲兵司令部以( )鑑驗字第0七八八號鑑定屬實有如前述,足徵印章應係被上訴人所親自蓋印無 訛。
(三)更審前本院將系爭借據(面額:九百五十萬元)借款人下方「甲○」簽名與上訴 人前揭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委託書、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及被上訴 人甲○發回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在本院當庭書寫「甲○」之簽名字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簽名字跡相同,亦有該局、4、()陸 ㈡字第八四0四四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上證:七)在卷可考。(四)本院審理中再度將系爭貸款借據及七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借款申請書、切結書等送 內政部刑事警局鑑定結果,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刑鑑字第103696號)函覆:「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立玖佰伍拾萬元借據上 之對保簽名及借款人簽名處之甲○字跡與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借款申請書、切結書
及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甲○字跡相符。」,此有該局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 (二)字第一八七號卷 (一)第一六八頁)。嗣被上 訴人再具狀聲請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二) 字第89034599號鑑定通知書覆函本院載明:「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台灣省合作 金庫借據原本(79.10.11)乙張;其上借款下方『甲○』簽名字跡編為甲類。 二、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原本(79.10.11)乙張;其上對保簽章欄『甲○』簽名 字跡編為乙類。三、附件一編號一借款申請書申請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 號二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號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下方 『甲○』簽名字跡均編為丙類。四、附件一編號四印鑑證明書當事人下方『甲○ 』簽名字跡,編號五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編號六委託書委 託人下方『甲○』簽名字跡,甲○當庭字跡均編為丁類。鑑定結果:一、丙類字 跡與丁類字跡書寫筆劃特徵不符;甲類字跡與丙類字跡書寫筆劃特徵相符。二、 有關乙類簽名字跡鑑定部份,因其書寫字跡緩慢滯澀,書寫特徵不明,無法確認 其筆劃特徵,致歉難鑑定。」,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重上更 (二) 卷(二)第一三九頁)。況訴外人郭宗德、代書張木蘭 (即張繼文)被訴貪污、偽 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刑事判決維持二審無 罪之諭知確定在案並有刑事判決影本可查,足證本件抵押貸款確係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顯係上訴人之職員郭宗德、代書張木蘭與訴外人陳信義、蔣西京等 相互勾結,冒貸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五)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確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均係真 正,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印章係交付訴外人而遭盜蓋,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 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借據之書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惟當日被上訴人 不在國內,無從簽名;另該借據上對保欄中,書立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月五日, 當日被上訴人下午即出國,亦不可能於當日至上訴人所屬之基隆支庫進行對保, 並簽名其上,故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云云。惟查(一)據證人郭宗德(即本件貸款之上訴人承辦員)證稱:甲○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 上午九時許到合庫基隆支庫對保,並簽發借據(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乙紙,同日 上午十一時許與副理劉明和至現場勘估,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貸放九百五十萬元 ;復經證人劉明和於上述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八三~一 八四頁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0八~二0九頁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訊 問筆錄及本件原審卷第卅七~四0頁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出差登 記簿(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五頁見上證二)乙件附卷可稽。而台北至基隆間車程未 逾一個小時,台北至中正機場間車程亦未逾一個小時,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 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上訴人基隆支庫對保,被上訴人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搭乘 馬航班機出國,時間上綽有餘裕,被上訴人主張時間上急迫不可能去對保云云, 不足採信。
(二)系爭借據所載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日被上訴人固不在國內,惟據上 訴人辯謂該日乃上訴人實際放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方便客戶時間與實際需要 ,多先與客戶進行對保程序,同時約定於實際放款日期,授權上訴人逕予填載該
日期於借據,以致對保日期與借據書立日期(即實際放款日期)不同,並提出上 訴人與其他客戶所進行之相同類型抵押貸款交易中,雙方共同書立之借據上,對 保欄所載日期與借據之書立日期不同之借據影本二件佐證。(更審前本院重上更 (一)卷第一二六-一二八頁上證:十一)。按上訴人乃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為 方便客戶時間與實際之需要,與客戶於對保時而為上訴人所述授權於實際貸款之 日逕予填載日期之約定,所在多有,參酌上開不同客戶亦有相同之情形,上訴人 所辯,堪予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對保時曾與上訴人約定授權 上訴人於實際放款日即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借據上逕予填載日期為「七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非無可能,故被上訴人以該日伊出國,無從簽名為由否認借據簽 名之真正,仍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3、1()鑑驗字第0七八 八號鑑驗通知書已鑑驗證明系爭借據上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之筆勢慣 性為不相似,足證借據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系爭抵押借款確為他人冒貸云云,惟 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借據上之簽名,經本院前審將之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簽名之 筆跡,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於七十六年二月九日在公證書上之簽名、被上訴人於 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向上訴人所屬儲蓄部借款二百萬元所立具之借款申請書、委託 書、約定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及承諾書各一件之簽名筆跡等,一併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結果,除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借據上對保簽章欄之簽名,因書寫字跡 僵硬滯澀,筆劃不自然,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無法鑑定外,其他有關被上訴人 甲○之簽名字跡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四)陸㈡字 第八四0四四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百二十頁, )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其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向上訴 人所屬儲蓄部借款,及該借款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全部清償並予塗銷登記 乙事,足證上訴人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委託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承諾書 及個人資料表各乙件均為真正;況前揭之「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及「借據 」下方「甲○」之簽名與系爭借據(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金額:九百五 十萬元)字跡書寫筆劃特徵相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 九)陸(二)字第89034599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甲○向利來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並未到過銀行,而 是在台北市○○路的利來建設公司辦手續。上開三份文件都是建設公司所僱的代 書(應非合庫人員)全部寫好之後才蓋甲○的章。正巧本件鑑定所引用這三件文 件上之甲○名字都是出自代書之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七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之借據上之簽名,既與七十六年被上訴人借款時之簽名筆跡,均屬相 符,自應認定該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無訛。至於對保簽名是否實在,僅 足以加強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非謂對保簽名實在與否,即為認定借貸契約成立 與否之依據,兩者間並非必然關係。至於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 、3、1()鑑驗字第0七八八號〕鑑驗資料6所載「甲○簽名乙紙」,係 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一年 訴字第0三六0號貪污等案件當庭所寫(本院更㈠卷第一0六頁上證:十),時 距立具系爭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借據」時已逾兩年以上,兼以紙張、用筆、
書寫心情(舒緩或緊張)及姿勢之不同,恒影響筆跡之特徵及慣性。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刑事庭送鑑資料中,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其時間、紙張、用筆、書 寫心情及姿勢等,與系爭之「借據」乙紙,有關「甲○」之簽名,其主、客觀條 件,既有如此不同,以條件不同之資料逕予鑑定,其結果自難期正確。如上所述 ,系爭借據上簽名之字跡,更審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檢送被上訴人甲○ 平日書寫之書證,資為送驗資料,資料客觀、公正,且係因本案而送請鑑定,所 得結果自屬正確,堪予採取。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二年鑑驗字第0七八 八號鑑驗通知書上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七、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借據中有關「甲○」之簽名與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另向 上訴人申請擔保借款所立具之書證中有關「甲○」之簽名,慣性及特徵並不相符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2、7(八五)網得字第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 可證云云,惟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甲○」之 簽名,與其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另案向上訴人申請擔保借款所具書證中「甲○ 」之簽名字跡相同,該鑑定通知書係因本案而為鑑定,所得之結果,依證據法則 具有客觀、充分之證據價值,足以採信;而刑事法院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 心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五)鋼得字第0一六八號鑑定結果係為證明案外人郭宗 德、張木蘭有無犯罪行為,逕予送請該機關所為鑑定(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四頁 刑事判決書影本),並無任何客觀事實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調查局所為之前項 鑑定,自難遽憑後鑑定推翻前鑑定,且該鑑驗通知書並非因本案所為鑑定,顯係 訴訟外之書證資料,其證據力,自不足與本案進行中所為之鑑定-調查局之鑑定 結果相比擬。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未曾向上訴人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二 七三九0六號帳戶,上訴人並非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本人帳戶,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抵押權之登記亦非真正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 人所屬基隆支庫開設活儲二七三九0六號帳戶,立有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 、印鑑卡等(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上證:八)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固 否認該開戶文件上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於八十二年 三月一日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上述文件非被上訴人甲○之簽名,惟本件被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親赴基隆支庫對保所立具系爭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借據 其上五特約條款2已載明:「本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借款人同意由本人 名下之活儲存款第二七三九0-六號帳戶內,按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 繳付,::」並蓋有「甲○」之印鑑章,有上開借據在卷為憑,足證「活儲第二 七三九0-六帳號」業經被上訴人甲○於申辦貸款之際承認確係其開設之帳號, 委無疑義。上訴人辯謂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當日係被上訴人由友人或家屬陪同前來 親自開戶,故上述文件均由友人或家屬代填,「申請人兼立約定書人」乙欄,亦 由其友人或家屬代筆,上訴人所屬基隆支庫承辦人疏未發現,而准其所請乙節, 尚堪採信。退一步言之,本件即認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所 屬基隆支庫開設活儲二七三九0六帳號,其後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追 認上述帳號為其所開設,其上並親自蓋有「甲○」不動產印鑑章,上述帳號確屬
被上訴人所有,應毋庸疑。而依上述特約,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准予核 貸九百五十萬元,並依約撥款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活儲第二七三九0-六號帳戶內 ,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甲○並委託代書張木蘭於同日持前揭活儲帳號存摺乙本 及印鑑章乙枚,向上訴人所屬基隆支庫具領六百七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現金 ,另三百七十萬元滙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五十萬 元及一百萬元各乙筆,同年月十日具領現金五十萬元乙筆,同年月十八日具領現 金八十萬元乙筆,以上抵押貸款金額合計:九百五十萬元整,均經被上訴人悉數 領訖;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卡)、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條、現 金支出傳票、存款條及活儲取款條各乙件(見原審卷被證四)活儲第二七三九0 -六號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卡)乙件(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考,是雖 被上訴人未申辦貸款前,上訴人是否准予核貸尚未確定,惟銀行,為方便核貸後 銀行之撥款及貸款人之取款,往往由貸款人預先前往申請開設帳戶,此乃一般銀 行貸款作業常情,本件被上訴人預先前往上訴人銀行申辦開設帳戶,核與一般交 易習慣相符,況事後被上訴人亦已將該帳戶內核撥之貸款金額,陸續提領,足證 兩造確已成立抵押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 他人冒貸,與其無涉云云,殊難採信。
九、本件被上訴人原擬將系爭房地以九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蔣西京,當時由代書張木 蘭製作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簽約時蔣西京預付被上訴人定金一百萬元,並負 責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三百七十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第一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必備證件 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張木蘭,並委由蔣西京逕向銀行申請貸款,俟銀行核撥時, 一次付清尾款。是以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㈡乙方原有銀行國 泰人壽公司貸款::由甲方負責理清::於甲方完稅同時至銀行還款尾款新台幣 肆佰叁拾萬元,本產權『過戶甲方名義(訴外人蔣西京)由甲方逕向銀行申請貸 款』::」、「乙方(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產權移 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 」等字樣,有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證物外放)可稽。被上 訴人因而交付以上文件予張木蘭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據張木蘭於上揭刑事案件 中證稱:「當初訂好約,甲○將過戶文件資料交給蔣西京,蔣西京與我約好在二 天之後備齊蔣西京文件,始辦理過戶手續,但二天到期,蔣西京講過渠資料未備 齊,隔二天再調,又二天蔣西京卻來電,他不想買甲○房子,現在協調中,這時 我向甲○求證,但甲○家中沒人接,到了約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蔣西京與陳信義 二人同到我事務所內要辦理貸款,希望我幫他們辦理設定抵押程序。」、「我一 直打電話給徐、但都沒人接,求證是否要取銷買賣辦理貸款,但都沒聯絡上,後 來在蔣西京與陳信義找我辦理設定抵押時,我曾當蔣、陳二人面,打電話與合作 金庫基隆支庫承辦人郭先生,問有無承辦此案,並准予核貸款項,經郭先生認可 無誤,我才辦理設定抵押手續」(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八十年七 月三日基隆市調查站筆錄),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鑑章則被上訴因本件買賣系爭房地,嗣後因未辦理過戶,而 僅委由代書張木蘭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亦非無可能,蓋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蔣西京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縱未約定授權代書張木蘭將系爭不動 產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貸款,惟買賣後是否貸款或設定抵押權事項 ,乃買受人個人理財問題,與買賣契約之對造即出賣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因買 賣契約未約定,即不得授權他人處理其抵押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 訴人抵押貸款,再委由張木蘭代書繼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再檢具被上訴人之印鑑證 明、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向上訴人申貸九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 之抵押權核與常理無違。復按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於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 為地政機關於登記時必審核之事項,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係蓋用甲○之 印鑑章,參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印章未流用,則被上訴人經親自簽名蓋章後,委 由張木蘭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手續,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則張木蘭 既代理被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手續,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 ,要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於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指陳,賣屋時有將印鑑章交蔣西 京以辦移轉手續,張木蘭及其夫馬洪誠於調查站調查時,雖亦為相同之供述,惟 與被上訴人於告訴之初及其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一再供稱未曾交付其印鑑章 與他人之供述均不符,委係事後卸責及串飾之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
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雖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且未將印鑑章交付他人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自行蓋印,此乃指抵押貸款 階段,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再授權代書 張木蘭辦理抵押設定之手續。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國後,始委託 代書張木蘭於同日持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上訴人所屬基隆支庫開設之活儲帳號存摺 及印鑑章具領六百七十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具領五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具領八 十萬元,則指事後具領貸款事宜,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予敘明。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至該抵押權關係所用以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於上訴人依兩造特約將核貸之九百五十萬元悉數撥入 被上訴人開設於上訴人所屬基隆支庫活儲第二七三九0-六號帳戶時,即為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他人冒貸,與其無涉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抵押債權實際並未存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 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 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