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374號
TPHV,87,重上,374,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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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羅錫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排除居民抗爭及協助取得施 工用地,並提供合法棄土場,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此事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肯認。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終止合約,並請求已完成工 程款項,縱認系爭合約已為被上訴人先行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
㈡縱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結算完成工程金額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三 千元,加計鑑定報告認定第四工區排水溝重做三十公尺計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此部分係因水溝佔用地主土地,而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重作,上訴人亦有請求 被上訴人依實作數量給予補償。第五工區施作款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不應 扣除之溢支保險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此部份上訴人只需完成系爭合約第二 十六條約定之投保義務,縱保險期間與要保日有所不符,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扣除之權利。另依被上訴人製作營繕工程結算報告書扣款明 細表所列第三項瑕疵修補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被上訴人仍要給付。而第三工區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該工程之



所以發生傾斜,並非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而係被上訴人設計不當,其就瑕疵之 原因及事實均未舉證,故其仍應給付。上開金額共計五千四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二 元,扣除已領之工程款四千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要給付上訴人  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共逾期一三一天,惟系爭工程自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因設計變更及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停工,已施  作工程比例百分之二十三,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復工時,尚有百分之七十七未施  作。上述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施作,即應依合約工期比例給予上訴  人工期計一五四天,扣除被上訴人計算之五十天工作天,故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  日復工起,被上訴人應再給予上訴人一○四天工期。再加上因居民抗爭,由監造  單位大展工程公司同意延展工期七十天,鑑定報告亦如此認定,如被上訴人主張  係四十天,則應提出證據說明。另加上不應加扣之四十四天工期,上訴人尚提前  八十七天完成施工,上訴人並無任何逾期情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停工復工日  為真實,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停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工,且完工比例確  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四,則上訴人仍提前四十二天完成施作。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於一○八天工期內,上訴人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四,係因上  訴人施作遲延,然事實上,停工前之完成比例較低,係被上訴人未即時提供變更  設計圖面所致。又被上證十一所謂按原定工期完工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加註, 被上證十二亦係大展公司單方之請求,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承諾,變更設計後之應 完成工程比例高達百分之七五點三六,而所餘工期僅為九十二天,被上訴人要求  於此期限內完成,顯與合約第十五條相違,亦顯失公平。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台灣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第四工區三十公尺水溝重做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拆除重做,且此部分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舉證,而鑑定報告書逕以水溝全部完成之 程度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亦有未合。至於證人廖榮發之證言,和事實明顯不符, 並不足採信。
㈡溢領保險費部分,本件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始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始成立,同樣情形亦發生在停工後復工之保單上,其上雖載為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然成立則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故保險契約約定日前之保 費支出即為不必要,被上訴人當可加以扣除。
㈢工期逾期罰款部分,鑑定人以上訴人曾提出趕工進度表為由而建議不予加扣四十 四天工期,實無理由,因其並未依其所提之趕工進度表趕工。又鑑定人以棄土、



遲延付款、居民抗爭、變更設計期間過長等為由,建議將遲誤之八十七工作天酌 減四十七天,要無理由,蓋提供合法棄土場係屬上訴人之責任,遲延付款與上訴  人遲延工期並無關聯,因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停工。至第八工區居民抗爭事件亦  不影響上訴人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主張因第八區抗爭問題,監造單位大展工程顧  問公司同意延展工期七十天,並非事實,該公司應只建議展延工期四十天,上訴  人主張顯有問題。又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就變更設計部分給予上訴人工期,上  訴人不得再執為遲延工期之理由,因上訴人已承諾依原定工期完工。故系爭工程  工期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自不得任意扣減工期。 ㈣第三工區擋土牆部分,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傾斜,經監造單位評估需拆除重做,鑑  定報告書亦認就此部分無需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係設計不當所致  ,惟並未就此加以舉證,實不可採,又縱依鑑定報告書之計算,上訴人可得領取  之工程款亦僅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其起訴請求一千一百萬二千元之工程款亦  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二份、審計部基隆  市審計室函影本、基隆市政府重劃工程日誌影本、招標公告、訊問筆錄、大展公  司函、基隆市政府「八六基府地劃第○八九六○八號」函、基隆市政府工程復工  報告表各乙份及工程日報表影本二份、基府劃字第○六一○九四號函、議價記錄  表、會議記錄、展字第851224211號函、八六基府地劃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  審基三字第875781號函各乙份、相片九張、八七基府地劃字第○二一○四九號函  及八七基府地劃字第○三八六○四號函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深沃坑市地重劃區擋土 牆工程,並立有工程合約,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工,惟系爭工程因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排除居民抗爭及協助取得施工用地,並 提供合法棄土場,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自得依該合約第二十六條  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已完成工程款項,縱認系爭合約,已為被上訴人先行終止  ,然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系爭工  程經被上訴人結算完成之部分工程為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加計第四工區排  水溝重做三十公尺計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因此部分係因水溝佔用地主土地,  而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重作,上訴人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實作數量給予補償,  又第五工區施作款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此部分上訴人祇須完成系爭合約第  二十六條約定之投保義務,縱保險期間與要保日有所不符,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分,不應扣除溢支保險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另該工程瑕疵修補費三十三萬  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為給付,至第  三工區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該工程之所以發生傾斜,並非上訴人施工  不當所致,而係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故其仍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經減價後總價  為六千七百七十八萬元,其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故應領工程款六千一百  萬二千元,扣除已領款項四千九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  一十萬二千元,且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逾期情事,當可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二千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第四區水溝打掉重做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工程於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成立,同樣情形亦發生在停  工復工之保單上,其上雖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然成立則在八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故保險契約約定日前之保費支出即為不必要,被上訴人自可加以扣除  ,第三工區擋土牆部分,因上訴人施工不良,致須拆除重作,故此部分,被上訴  人亦無給付必要,至於工期逾期罰款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末者第五工區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縱依鑑定報告計算,被  上訴人亦僅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第三期深沃坑市地重劃區擋土牆工 程,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工,嗣因該工程第八工區地主洪中一之便  道佔用區內工地阻礙施工及無合法棄土場問題而無法施作,雖經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起屢次敦請被上訴人依約排除地主抗爭,並協助取得棄土場,被上訴  人拒不置理,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函請上訴  人准予停工,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力繼續施作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六  日八四基府地劃字第八0一號函、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鍵工字  第一一0二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鍵工字第0三0四號函、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八六)鍵工字第0九0一號函、大展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展字第八  六0九0八二三一號函、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基府地劃字第一0  六二0六號函、兩造議定書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地主洪  忠一佔地阻撓及無合法棄土場而無法施作等情,並不爭執,惟辯以:本件工程中  招標時即已公告承包商應自行覓得廢土棄土場,並取得證明,又居民在第八工區  工桯抗爭,不影響到其他工區,該工程可分區進行,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停工,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卷附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見原審卷被  證五第八十七頁)第四條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嚴格要求承包廠商  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第六條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  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劃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而系爭工程合  約中雙方並未約定棄土場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則延遲施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況基隆市政府招標公告(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二項已載明:得標廠應於  決標次日起十四天內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書,逾期視為拋棄得標...,益見棄土  場之取得屬於上訴人之責任,其逾時取得,自不得卸責於他人。另基隆市政府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基府地劃字第0八九六0八號函示說明第二項:...除因  棄土場及第八工區地主抗爭因素無法施作外,其餘工區排水工程應立即施作..  .本府並未核准貴公司停工,其間工期仍繼續計算...(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可見上訴人之停工,乃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停工,縱  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信而有徵,上訴  人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排除第八工區居民洪忠一之抗爭及協助取得施工用地,



  並應提供合法棄土場供系爭工程棄放廢土,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今  ,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工程經負責監造之大展公司同意停工,系爭工程既因被上  訴人違反合約致工程無法進行,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被上訴人則  抗辯居民抗爭及棄土場問題,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擅自停止,被  上訴人已終止合約,上訴人嗣後再終止合約,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本件工程未能  如期順利進行,乃上揭居民佔地抗爭及未能取得棄土場,使工期一延再延,上訴  人雖一再主張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停工原因既  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理由已見前述。茲應審究者,上訴人之停工,是否經被上  訴人同意﹖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鍵  工字第一一0二號致大展公司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大展公司八十六年九月  八日展字八六0九0八二三一號函(同前卷第二十一頁)為證。惟上開大展公司  函說明第二項中:針對本工程目前施工狀況不良下列兩項,擬請市政府協助以利  工進。⒈八工區地主洪忠一先生之便道佔用區內土地,並阻礙施工,擬請市府執  行公權力。⒉另貴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可恢復收受棄土之大武崙區合  法棄土場,據本公司實地瞭解,現今尚無法收受棄土,故仍需請市政繼續協助。  其第三項:本公司建議承商將二、三、四工區內之水溝工程可施工部分完成後,  如前述二項問題,仍未能解決,擬同意承商停工。可見監造之大展公司雖有上開  建議,惟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停工,況該建議係以應先將上開水溝工程可施作部分  完成後為前提,如為上揭完成而前述二問題仍未解決,始擬同意停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尚非有據。又大展公司負責人龍應騰於原法院亦到庭陳述  :印象中,基隆市政府似乎有同意我們的建議,如水溝工程完成後,那二個問題 仍未解決,則同意他們(指上訴人)停工...,且駐地監工確有人回報有人佔  用等二問題存在,故我們才發函建議市政府的,我們發函後有人去監工,但上訴  人一直未施工,且函中要求水溝部分的施工,是涉及擋土牆的安全問題,但據我  印象,上訴人自動停工後,水溝工程一直未完成,水溝工程未完成涉及安全問題  ,我未同意停工...,抗爭問題與棄土問題,不會影響水溝工程之進行,第二  、三、四與八工區是可分別進行...(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益見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上訴人停工,而上訴人就前述水溝工程既未完成,又任  意自行停工,殊非有理,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同意停工後致工程無法進行有終止  工程合約之原因,本此而終止合約,自非可採。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有終止合約權。本  件上訴人既自行任意停工,又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進場施作,仍拒不置理,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終止該合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任意擅自  停工,依約並無終止契約權,其竟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對於已終止之工程契約  再為終止,尚有未合。
五、系爭工程合約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終止,惟依該合約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合約單價終止合約十天內付上訴人承包金額。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經減價後總價為六千七百七十八萬元,經上訴人已完成



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故其得領之工程款應為六千一百萬二千元,實際上上訴人 已領得五期估驗款四千九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工程款一千一百一 十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後申請估驗五次,總額達五千五百四 十七萬五千元,依約定扣除保留款百分之十即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餘四千 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已由上訴人領訖,惟上開合約終止後,監造單位大展 公司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進行驗收,最後合格金額僅為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三 千元,並應扣款九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僅可領得四千三百五十四  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上訴人已領走四千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尚溢領六百三  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開工後,就上訴人施作工程計申請估驗五次,驗估總額達五千五百四十  七萬五千元,除依合約約定扣除保留款百分之十,即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外  ,上訴人實際已支領四千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基隆市政府地政科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九頁  )五紙在卷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該工程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經負  責監造之大展公司驗收結果,驗收合格金額僅五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即主體  工程四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五點四六元、排水工程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九  十三點二九元、雜項工程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點三九元、包商稅利五百六十  五萬八千九百零二點八六元,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展公司所具營繕工程結算  證明書、欠款明細表、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承作上開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惟被上訴人以僅達八六.二  五而已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龍應騰於原法院證稱:原本公司監工為鄧志鵬後換成  謝金水,後又換成陳定久,事後我再檢查發現主要問題發生在謝金水的工程日誌  表有記載錯誤之處,我們因發現謝金水在本件工程監造上有問題,未完全盡責,  遂在八十五年的五、六月份請其辭職,後來換成陳定久,剛開始陳定久仍延續之  前的工程日誌表,故有上開記載百分之九十三點一,後來他發現工程落後太多,  才重做日誌表,依一般請款比例去抓才有百分之八六點二五的數據,但二份不是  均精確,最精確應是驗收後的結算表所寫的才對,我們發現錯誤時,有請上訴人  來簽,但他們拒簽,故此部分無承包商之確認章...(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  面、第六十八頁正面),要之,大展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對於本件工程  之進行程度及驗收結算等情,均知之甚詳,衡情並無偏頗一方之理,況該證人對  於上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與工程日誌不符之處,亦加以具體說明,互為參證,  亦相符合,被上訴人所辯,自為可採,則系爭工程應僅完成總進度百分之八六.  二五,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完成總進度百分之九三點一,殆無疑義。六、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及有關結算文件質疑,主張其施工工程達總進度已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乃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終止合約前上訴人所完成  之工作數量送請鑑定。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並委由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制作鑑定報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該公會製作基隆市第五期(  深澳坑)市地重劃後續擋土牆給付工程款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茲就兩造爭執之  金額結算分敘如下:




 ㈠第三工區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原工程設計不當,致擋土牆有部分傾斜須拆除重作  ,惟被上訴人否認設計不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且依鑑定結論所  示:第三工區擋土牆傾斜部分,其安全性經監造單位評估結果重作,本件計價一  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十九元,不予計價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可採,此部分工程應列入上訴人尚未承作完畢之範圍,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
 ㈡第四工區部分:上訴人主張本區排水溝重作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打除重作,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指示上訴人打掉重作,並以上訴人若依被上  訴人打掉重作,打掉前後何不要求驗收云云置辯。經查該水溝確有施作,此經本  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在卷可稽,且鑑  定結果認:此部分排水溝打除重作,經監造單位現場實測長度為三0M,應給予  上訴人計價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曾僱用之工務經理廖榮  發於本院證以:排水溝設計有流過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上,施作以後,所有人馬  上向市府反應,市政府要我停工,我們有發函給市政府及監造單位看要如何處理  ,他們口頭上說經過私有地那部分要敲掉(那部分水溝要打除,因水流向不一樣  ,所以已做好的水溝也要打除掉,重新再作,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叫我們重做,市  府叫我們停工,也有叫我們重作...(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  ),互為參證,此部分重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計價予上訴人。 ㈢第五工區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設計圖組立之鋼筋費用,既已完成,其自得  就此部分而為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鑑定結論亦指出:第五工區格樑邊  坡保護工程,承商依圖說完成組立鋼筋,雖未噴漿,應給付完成組立鋼筋部分金  額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㈣溢支保險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保險費為合約總價一部分,為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  部分,上訴人祇須依約完成投保義務,縱保險期間與要保日有所不符,此部分既  屬承攬報酬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回扣之權利。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約定日與  要保日不符,故於保險契約約定日期前之保險費支出,即為不必要支出等語置辯  。查兩造對於上開溢支保險費之事實,均不爭執,而投保工程保險日期與實際承  作工程日期不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此應可歸責於上訴人,鑑定結果雖認溢  支保險費因與工期展延有關,其溢支保險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應不宜按工  程比例予以扣除云云,惟未審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上開鑑定結果自難遽採  ,此部分溢支,上訴人既具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㈤工程逾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施工未逾期,反而提早施工,此部分不應扣除云  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合約工作期限二百工作天,實際工作天數一千一百八十九天  ,扣除雨天三百十六天,奉准不計工期天數五百八十六天,實際工作天二百八十  七天,逾期工作天數八十七天,外加依工程完成比例加扣四十四天,逾期總天數  一百三十一工作天等情,經鑑定結果,認施工期間有監建單位大展公司之同意展  延工期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斟酌上訴人不得要求非因承商之工期展延損  失補償原則下,由原逾期一百三十一天工作天減為四十天工作天,則原逾期一百  三十一天扣除金額八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減為四十天為二百七十一萬一  千二百元。




七、依上計算,本件總驗收金額為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原結算應扣除金額計四 工區扶臂式擋土牆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錨頭修補費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A C路面修補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擋土牆及格樑表面修補三萬五千五百元、水溝 清理三萬五千五百元、樓梯表面修補七千一百元、打除鋼筋混凝土五萬三千三百 二十八元、清理排水孔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水溝拆模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水 泥粉刷(含搭架)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共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見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一一二頁),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扣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此 部分應可認定,加上上述溢支保險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工程逾期罰款二百 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三百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則兩相扣除後,上訴人可領 金額為四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而上訴人已領訖四千九百九十二萬  七千五百元,則上訴人已溢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49,927,500-49,714,596 =212,904 )。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驗收結算後,上訴人實際領得工  程款多於依約應領得者,已為溢領而無工程款可領,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工程款可  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尚堪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二千元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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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