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駕駛FL-四一八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街 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與中興路及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預見凌嘉岑 乘MFZ-0五九機車後載吳珊珊欲自右側產業道路駛出,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停煞措施,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而凌嘉岑亦疏未注意駕車 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由產業道路駛 出,致因閃煞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附近,凌嘉岑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 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凌嘉岑之父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凌嘉岑死亡之事實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珊珊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一件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 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警訊時自承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自右側產業道路駛 出,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停煞措施,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路口,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雖被害人騎 乘機車由支線道駛出,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有違同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重之過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 與被告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本件
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係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 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報案,坦承肇事並接 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稽,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楊 法健;原判決將被害人凌嘉岑誤載為凌嘉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個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 被告,原判決未及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 幣一百八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此有卷附和解書可佐,原判決未 能審酌此一情形,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認被害人過失情節較重,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輕,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且事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 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其子年僅十五歲,二女分別十四歲及十歲,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尚賴 被告撫養,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資兼顧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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