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慶輝即鉅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 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 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 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 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 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 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 通知之。」此規定旨在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得知該公司 進行清算,俾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而得受償,如債 權人於該債權申報期間屆滿,未經申報債權且非清算人所明 知者,依同法第329 條規定,僅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 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同法第330 條規定分派於股 東領取者,不在此限。是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 申報其債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該規定當解釋為公告之 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少於3 個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就任為鉅 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93號備 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 司法第93條及第331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7 年5 月9 、10、11等日3 次刊載於台 灣新生報之申報債權公告3 紙,惟該3 次公告內容皆載「… 請債權人於三十日內前來登記申報債權…」,是依聲請人之 登報期日及其登載內容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均未滿3 個月 ,而不符前揭公司法第327 條之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規定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資認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稱本件清算完結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聲報清算 完結,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待聲請人重新登報催告 ,並依前述催告申報債權之三個月公示期間屆滿,倘公司確 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須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 92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
法定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併此指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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