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方金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尤伯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方金義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方金義前有恐嚇、竊盜、詐欺、傷害等前科,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 年、九年不等,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 (非累犯),又因盜匪罪(連續強劫而強姦,共連續強劫強姦三名舞女及連續強 劫二十名舞女),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甫告假 釋出獄,仍在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 約在台北市長安西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至台北市林森北路 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向台北市○○○路○○○號重 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得之牌照號碼為FF-三六五九號黑 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載張女前往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伊租 住處閒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方金義要求張女代為調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張女拒絕,且遭張女揶揄奚落拿錢只會去泡妞,二人間乃由 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以煙灰缸丟擲方金義,並以高跟 鞋攻擊方某,遂引發方金義不滿而萌殺意,除以拳頭毆擊張女臉部外,明知以手 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摀掩口鼻、勒人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 仍基於殺人犯意,奮力將張女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 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張女昏厥 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方金義見○○○已無動靜,誤認其已氣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張女身上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乙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 乙枚、十八K金項鍊乙條(竊盜部分經本院前審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得手後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女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 搬上前述伊所租來之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兼且樓 下走道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女支解。乃外出至台北市 廣州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方金義誤認已昏厥並被 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犯意,而 在上開住所客廳之地板上,以其甫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
僅窒息昏厥並未氣絕身亡之○○○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 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女因大量出 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支解既畢,方金義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連同上述浴巾、棉被、 刀、鋸、張女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陸續提上伊所租來之前述自小客車 ,先則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女之胸腹 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二段溪州橋上將張女腹臀部拋落橋下。嗣 因路線不熟,復驅車折返台北,於途經台北市桂林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 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女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車內。嗣又駕車轉往 台北市環河快速道路高架橋上,將張女左右手臂拋入台北市水源路河濱公園內。 其後再循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女頭顱丟於中央 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女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 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而於翌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返回其 上述租住處所。至其所竊得張女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餘則: 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酒泉街欣欣當鋪典當鑽戒乙枚,得款一萬二千 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卅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乙枚,至台北市和 平東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林永貴質借現款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孫松齡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台中市○○路○○○號永生當鋪典 當得款九萬元;所得款項均供其一己花用。迄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黃 水發最先於台北市水源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張女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經桃 園縣民鄭來福、鄭王珠、李乾得等三人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對面 工地內發現張女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張女乾弟鄭清文、乾媽林葉 、前夫己○○先後依張女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張女身分後,嗣經警依鄭 清文所提供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因載張女前往華泰飯店,而目睹並抄錄 當日張女離開該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FF─三六五九),並循線於八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乘方 金義正前往該處欲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小客車於八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0一七一九二)一紙 ,張女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鋪當票乙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八萬 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後並依方金義之供述,在前揭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 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女左右下肢及至台北縣三重市疏洪道垃圾場尋獲張女頭 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乙條(原被方某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 ,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張女腹臀部屍塊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經 民眾在台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因而報警尋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金義對右揭時、地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將張女推倒 於客廳長沙發上,加以毆打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 ,辯稱案發時因○○○喝了酒力氣很大,我沒體力殺她,是丁○○看被害人打我
看不過去才打被害人,不小心將其打死,且分屍地點不在伊家,丁○○說是在林 口,警訊中伊所以承認自白犯行係被刑求,偵查中是經利誘才承認,原審調查時 則因丁○○還在跑路,受其威脅,如不如此說則要殺伊家人等語。並請求傳訊證 人丁○○、施讚步(被告誤為施步贊)、辛○○、黃金雀、庚○○及丙○○(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表示無須再傳丙○○),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有自白與事實不符,包括被害人死亡之時間 、分屍之地點。另證人王植南亦表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六至九點左右曾到 被告家談生意,被告自不可能在該晚七、八點在客廳支解被害人,另依證人陳佳 玲之證詞亦足證被告於四月十三日晚九點即南下。另扣案之兇器未尋獲,所搜得 之塑膠袋大小不同,又棄屍(下肢及頭顱)亦係許久方尋獲,而證人鄭清文之證 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真正,至典當質借被害人之財物亦僅係乘被害人被 勒昏而乘機掠取「死者」之財物,再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亦頗有疑義,而 警員蔡尚棉所證未刑求其證詞並不足採。再大樓管理員三人(即柳桂秋、蘇中易 及呂自強)之證詞,反能證明被告並無在住處殺害被害人,苟被告之自白屬實, 亦僅應論以傷害及過失致死罪,而非殺人罪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就如何將張女推倒於客廳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 ,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再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張女昏 厥不能動彈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惟否認有殺人遺棄屍 體之故意,辯稱渠係遭張女攻擊,至感氣憤,乃失手勒昏張女,並無置之於死之 犯意,且張女死亡後伊找朋友黃春木、徐天貴前來幫忙搬運屍體,詎黃春木、徐 天貴竟擅自將張女屍體支解,並四處丟棄,警訊筆錄坦承自己分屍乃係受警員刑 求所致云云,嗣又改稱:右揭時地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將張女推倒於客 廳長沙發上,張女無理取鬧,勸說不聽,怒而出手毆打她,張女失去理性,扯住 渠領帶,口咬腳踢,並以酒瓶、煙灰缸亂丟中渠頭部,血流不止,乃往浴室取浴 巾擦拭,張女仍不罷手,甚至取水果刀欲殺人,丁○○見狀,奪下水果刀,怒而 捉住張女推向牆角,前後猛搖,張女便倒地不起,急救無效,丁○○將張女殺死 後,並找其友徐天貴幫忙移屍,不知何故會分屍。渠未殺張女,惟因張女死在該 處,伊不敢住家中,當天即南下台中、高雄接陳佳玲北上會男友,亦未與丁○○ 、徐天貴同往,參與移屍、分屍,本件丁○○係主謀,全程參與,尤其約會、移 屍、分屍及兇器均是由丁○○主導云云(上更二審)。於本院本次更審中又陳述 如前,且又於本院第二次開辯論庭時陳稱:有庚○○其人與徐天貴及丁○○共同 參與移置被害人屍體並予支解等語。其就張女如何死亡及何人支解屍體之供述前 後嚴重不同,是非真正已非無疑。
㈡右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方金義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見第九 一八四號偵查卷八二、八三、八六、九三、九五、一0一-一0五、一一九、一 二一、一三五、一三七、一四0、一四一、一四六、一四七、一七二-一七四、 二三二-二三五、原審卷九-十八、一五三-一五五頁),被告除於警訊中自白 外,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承無異,且檢察官於警局每次借提後複訊 時,均訊問被告警訊筆錄是否實在,被告方金義均答實在,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向檢察官陳述被警察刑求情事,經本院前審傳訊警員林有渡、王仁尊均否認 有刑求逼供情事(見本院上重訴四○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二八八頁),且經再函 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究實情,亦查無員警向方金義刑求逼供之具體不法 事證,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督字第三九六七一號函乙份附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四五一、四五二頁),且被告方金義告訴林有渡凟職乙案,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有該署八十 四年偵字第七六九號、八十四年議字第九四六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前 審訊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蔡尚棉,其陳稱略以偵辦本 案時就有充分證據,不可能動刑:::被告用在逃之人,說是分屍的人,把我們 騙的團團轉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 本院前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方金義入所之病歷表所載之內外傷均為被告自述 (詳本院被上證五號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四紙),尚難認係警察刑求所致。另其請 求傳訊證人施讚步(被告誤為施步贊)證明其確被刑求,施某並勸阻云云,因施 讚步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戶籍謄 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本院亦無從對之傳訊調查被告所辯是否真正。再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就棄屍地點及路線供承其詳,其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 三十分許,引導警方人員至台北縣汐止鎮新台五線附近第一公墓找到裝有死者雙 腳之黑色塑膠袋,此有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可按(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 第八十四頁),按該處極為偏僻,果非被告親往棄屍,實難引導警察至該處尋獲 被害人雙腳。雖尋獲之時間費時(約半小時),惟參以被告自白係行車下汐止交 流道後,將所餘張女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上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該地既極為偏 僻,且被告地形亦不熟悉,尋找半小時能尋獲已屬不易,被告辯護人竟稱如係被 告棄屍其「應對之知之甚詳」云云,自與經驗法則有背,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承因為良心發現才承認犯罪(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其於原審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坦承由其一人殺害被 害人並予以支解屍體,具見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其於本院調查中竟稱偵查中自 白係被檢察官利誘,於審理中自白係因丁○○威脅要殺害其家人所致,因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檢察官曾為利誘或丁○○確有恐嚇威脅有要殺害被告家人之事證; 且丁○○本院無法傳喚(詳後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方 金義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供陳,且無瑕疵,應可採 信。辯護人辯稱:警員蔡尚棉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號00-○○○○號自小客車載 被害人○○○離開華泰飯店一節,已據目擊證人鄭清文證述在卷(見八十三年偵 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五頁),並有被告租用上開車輛之出租約定切結書、重陽公 司名片等影本及編號○一七一九二號華泰飯店停車紀錄卡正本附卷可憑(偵字第 九一八四卷第十七頁及二二頁至二五頁),又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於被告之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伊租處發生衝突,亦經被告坦 承在卷。另被告於案發後,出入其上揭租處,精神狀況均正常自若,亦據該大樓 管理員柳桂秋、呂自強及蘇中易證述在卷。以被告前科累累,犯案無數且殺人之 現場係在被告租住處四樓之二,大樓管理員未發現異狀,亦屬當然,自亦不能因
此認其無殺人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供及狀稱丁○○與彼等同在華泰飯店餐 畢,先送「小娟」去搭車回台中,又回委託行與被告會面,原欲往舞廳,嗣○○ ○改變心意,要求到撫順街被告住處參觀云云,亦與其於先前於本院前審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所供略以係於發現張女不動,以為斷氣死掉,打電話給丁○ ○、徐天貴來處理,他們約五、六點左右到,是渠打電話給丁○○拜託他找徐天 貴等語,相互矛盾,更與本院調查時所供:是丁○○看被害人打我,看不過去才 打被害人,不小心將其打死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本院 第一次審理中所供:本案是丁○○所為,我只是幫丁○○去典當項鍊等贓物,我 是與丁○○的女友去典當的,另外也只有將身分證借丁○○用而已。沒有要求○ ○○為我調借拾萬元,他是丁○○的女朋友,是丁○○打她,○○○是在酒醉時 用煙灰缸打我,我只是打○○○一巴掌而已,我沒有拉她去撞牆(本院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嚴重歧異。其於本院先後所辯應非事實,甚為明確。 況被告聲請傳訊丁○○,迭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無著,並經調口卡片,然台北市 並無丁○○口卡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戶字 第○○○○○○○○○○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其請求多次向其所供台北市○ ○街○○○號及向本院查得之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之住址即台北市○○街○號 之一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丁○○之住址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村○○ ○○○號等地傳訊,惟經多次傳訊均無著,且本案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時 ,被告當庭交付辯護人和解書一份經本院索閱後,辯護人請求返還,本院發見上 有丁○○之住址為台北市○○街○○號,本院亦按址傳訊,惟上開四址均無法送 達。再按台北市之三址查詢亦均無丁○○設籍該處之資料,此有台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答覆表三紙在卷可查,且郵務送達退回信封上更註明「信義區東興街無 此號(即七一號)」,另澎湖地址為臺灣澎湖監獄,而其退回信封上亦蓋有「原 址查無其人」之註記,而被告所稱丁○○之母辛○○,經本院向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明,亦僅有二「辛○○」姓名,其中一名為四十三年次,自不可能 為丁○○之母親,另一雖為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生,惟經本院傳訊後據其女致電承 辦書記官表示其母已七十多歲,身體多病,且不認識丁○○,此有送達證書上書 記官之附記可證,自亦無從查詢丁○○之下落,另證人黃金雀與證人丁○○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何關係,自難僅因辯護人表示丁○○曾在其住處住(八十 九年初),即傳訊其到庭查明丁○○下落,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並無證據再查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表示並無證 據再請求調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自不再傳訊證人黃金雀 ,另辯護人稱:證人鄭清文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查本院 採信證人鄭清文之證詞,亦係證明被告確與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 點一起離開華泰飯店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證詞自堪採信。又證人王寶珠(改名王 彥樺)於本院前審結證略稱:丁○○向方金義借用身分證時,伊與友人林瑋宗( 改名林瑋程)在場,方金義要伊等先迴避,方金義進房內取身分證借給丁○○, 沒有看過丁○○,伊係林瑋程介紹始認識方金義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狀稱丁○○因有案在身,向被 告借身分證使用,以掩飾身分,迄今未還,當時有王寶珠在場,目睹一切云云不
符,王寶珠既已迴避,又何能目睹上情?又被告係被判無期徒刑,假釋中,其隨 時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常人所知,豈有甘冒風險,將重要之身分證件借與 有案在身之丁○○,況被告供稱丁○○自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向渠借用,然本件 持○○○所有之上開鑽戒往欣欣當舖典當時間係同年四月十四日,有該當舖登記 簿附卷可證,其間相隔已達二個半月之久,而被告竟稱借用迄今未還,顯違常情 ,自非可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欣欣當舖負責人張瑞徵因腦出血,經 手術後不能行動,且時間、地點的定向、視動、語意流暢性、視覺空間等受損, 記憶力部分缺損,無法作證等情,有其家人代書信函附卷足憑,既難期其能記憶 清淅,證述無訛,爰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經警方依被告供述而尋獲之頭顱及左右下肢,及經民眾黃水發、鄭來福、鄭王珠 、李乾得等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之左右手臂、胸腹部、腹臀部等屍塊作切口及血型 比對,各該屍塊切口吻合,血型相符 (同為A型),顯屬單一人類屍體。且依其 骨盆特徵判斷,為女性。該被害人右中指指紋經與在○○○住宅烘碗機上所採指 紋比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一二0 九八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附案足考,並有證人鄭清文、林葉、己○○均依死者 右小指變型特徵指認被害人為○○○不移,有各該證人筆錄可憑,足稽上揭尋獲 之屍塊,確係遭被告支解及棄置之被害人○○○身體。 ㈤遭被告典當、質押之紅寶石鑽戒、女用勞力士手錶及鑽戒,與自被告身上起出之 十八K金項鍊一條(鄭清文稱係伊購買送給○○○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亦經證人吳張玉珠、陳淑貞(新加坡舞廳大班)、鄭清文、蔡秀枝(新加坡舞廳 會計)及張尹樺(○○○女兒)指認係○○○生前所有並有當票乙張及女用勞力 士手錶乙只扣案可稽,該物既為被害人生前所持有,足以佐證被害人確係被告所 殺害。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紅寶石鑲有碎鑽一枚,駕 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和平東路、安和路口,並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唐 秀敏行車執照,並稱唐女係渠太太,而向林永貴調現三萬元等情,亦據林永貴於 警訊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九一八四號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又勞力士手錶 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由孫松齡持向台中市永生當舖典當九萬元, 亦據該當舖負責人廖俊雄於警訊中供陳甚詳,且有當票一紙在卷可查(偵字第九 一八四號卷第十九頁)。均核與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之供述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改稱上開首飾、手錶係丁○○事後交付給渠,又改稱由丁○ ○取走(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 中又改稱係丁○○、徐天貴他們拿的,伊只是幫丁○○拿項鍊、手錶去典當(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相歧異,且與前供相悖,本案上開贓物 自被告身上取出或尋獲,查得係被告自行借款或託人典當,均足以證明被告自死 者取得上開之物,顯見被害人之死與被告有直接之關係,是其嗣後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由屍塊所呈現頭顱扭曲、氣管旁皮下出血,頭部皮膚有點狀壓痕及皮下出血, 左右臉周圍有二×二皮下瘀血、頸部切口呈生命反應、右手臂切割傷有生命反應 。其死亡原因應為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況,再遭銳器刀類切 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死者全身無屍斑,可證實係出血性休克死亡;又
由該皮膚組織生前生命反應,可證實分屍時死者尚未完全死亡,且兇器應有一銳 器刀類及鋸子;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檢義醫字第一五0三二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 憑。
㈦被告前雖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僅因○○○以煙灰缸丟擲伊及以高跟鞋 攻擊伊即生不滿,竟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及以毛巾摀掩人面、勒人咽喉, 此等行為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詎其不惟於衝突中將張女推倒 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 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張女昏厥不能動彈後,竟再以白色尼龍繩綑 綁張女手腳,並裹以棉被,擬搬運而出,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殺意甚堅 ,倘如被告所稱,其與被害人○○○間感情尚佳,係一時憤怒失手云云,則見張 女昏厥,應有憐憫愛眷之情,或施予急救、或送醫治療,詎被告不此之圖,乃急 思將張女搬離其租處,嗣因屍體體積過大,搬運途中怕為人發覺,竟再決意購買 刀鋸分解其肢體,是依上揭情節參酌以觀,被告顯明知並有意使張女死亡,其殺 人犯意之堅定,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受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 況,再遭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上 揭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所述,故雖被告係誤認被害人昏厥為死亡而以破壞屍體之意 支解其身體,但其既事前已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復因被告之支解其「屍體」而 生死亡之結果(法律學者有認其為因果歷程錯誤),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後行為所生致死結果之行為,應包括於前行為之殺人行為中,故被告仍應負 殺人既遂之刑責。辯護人認被告僅負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刑責亦有錯誤。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被害人○○○之屍體並非伊所支解,而係伊朋友丁 ○○、徐天貴支解、棄屍,亦與前供係黃春木、徐天貴擅自予以分屍、丟棄之情 已有未合,所供案發當天(十三日)晚上九點伊即前往台中會見李慶德,十四日 則南下高雄找乾女兒陳家玲,十四日晚上與陳家玲夜宿台中,十五日同返台北內 湖云云,惟經本院前審提訊他案被告黃春木則堅決否認為被告搬運、支解○○○ 屍體,又向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調取「徐天貴」之口卡,僅屏東縣有徐天貴其人 ,經提示被告方金義指認,非其所稱之徐天貴,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訊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村○○街○○○巷○○號之徐天貴,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其所指之徐天貴,不是住於該處之徐天貴,而係住於高雄 縣仁武鄉○○巷○○○號之徐天貴,經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徐天貴,惟該 院傳拘徐天貴無着。黃春木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未寫三張字條,亦未請他人代寫, 亦未找人交紙條給被告,其從未寫字條承認搬運支解被害人屍體。被告於本院前 審及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稱三張字條是黃春木叫別人寫的,然後 叫看守所雜役傳給被告,三次傳遞的人都不一樣,:::不知道雜役姓名云云, 均係無從查證之陳述,難認為真實。查殺人分屍是何等重大之罪,被告所指黃春 木、徐天貴其人既與死者○○○無何恩怨,焉有於被告扼殺張女後,替其搬運屍 體,繼而支解屍體,而被告反而遠走台中、高雄訪友,不加聞問之理。被告於原 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從未提及黃、徐二人分屍及棄屍乙節,其於盡情自白 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始為此供述。且經本院多方查證,難以證明
其所供為真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之證人陳家玲經本院前審囑託高雄地方法 院訊問,則答稱不識方金義其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十五日亦未與方金義北上 台中、台北內湖等地等情;被告方金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所指之陳家玲,八十 三年間在高雄市七賢二路建志補習班,參加升高中補習,經本院前審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證,該分局以高市○○○○○○○○○○號函覆稱該補習 班斯時並無陳家玲其人在該處補習。被告復稱陳家玲於八十一、二年間在台北市 立建成國中就讀,本院前審再函該校查明斯時並無陳家玲就讀該校,此有該校建 成輔字第二二0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另稱其所指之陳家玲係住於高雄市大順一 路加油站旁之陳家玲,現就讀於高雄女中,本院前審循線查得住於高雄市○○區 ○○街○○○號八樓之三,確有陳佳玲(非陳家玲,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 其人,本院前審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陳佳玲之母潘美蓮,其陳稱不認識方金義 ,其係於八十三年由台北搬至高雄市大順一路加油旁,陳佳玲為其女兒,陳佳玲 自台南市後甲國中畢業後,就讀立志高中,並非畢業於建成國中等語。本院前審 並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佳玲,其陳稱不認識方金義,未曾就讀建成國中 及高雄女中,現畢業於立志高中,其父在台南曾經營錄影帶生意,八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並無人載其至台北市內湖與男友見面,確實不認識方金義等語。固如前審 判決所載,惟查方金義確有至高雄接陳佳玲北上與男友會面等情,業經本院前審 傳訊陳佳玲結證屬實,然仍未能確定何日到高雄,況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狀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與張韻渟、「小青」及其同學等人在淡水巧 圓餐廳聊天,之後「小青」到其家玩各情,然經訊之證人張韻渟結證略以:警察 打電話找伊過去,告知方金義稱於案發當天(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伊在一 起,經翻桌曆,當天並無與他在一起,案發前有與他見過二、三次面,約在案發 前一個月內,::但我確信案發當天沒有與他在一起,當時他不是說姓「方」, 自稱係公司老闆,案發後曾接過他電話,約在案發後一個月內,確實時間忘了等 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於警察電話訊問時,距案發 時日近,印象深刻,張韻渟之供述應可採信,果被告於該日既與張韻渟等人在淡 水聊天,又接「小青」到渠住處,何能分身與○○○到華泰飯店用餐,並同回渠 住處,而不與「小青」碰面之理,足證被告所供時間不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南下台中、翌日到高雄之證據。而證人胡可川僅證稱徐 天貴有幫方金義處理一件事,然究係何事則不知其詳;證人蘇寬興僅證明方金義 與黃春木常在一起賭博,對方金義殺人、黃春木分屍乙事則表示不知情;證人王 植南固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有去方金義之住處商談買賣三芝總統大厦三 十幾坪模板工程,每坪五百元,發覺其家裡並無異樣,但與方金義所稱係介紹華 泰建設五、六百萬元之工程不符,參以二人就工程內容所供相差甚大,則其所供 商談之日期又如何證明為真正?又證人柳桂秋即被告住處大厦管理員更到庭證述 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未見方金義二位朋友(即黃春木、徐天貴)來訪把屍體 運走等等,足證上開證人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於前審請求再傳訊證人張 月雲、溫羅菊妹、淡緯武、呂自強、柯幸汝、蔣玉敏於本院亦請求再傳訊丁○○ 、庚○○等人用以證明其無分屍、棄屍之行為等情,惟張月雲、溫羅菊妹、淡緯
武、呂自強、柯幸汝、蔣玉敏等人均未親眼目睹事件之發生,而證人丁○○亦係 被告於本院上更㈡審時,始改稱為丁○○所殺害,證人庚○○更係在本院第一次 審理期日後,始具狀陳稱庚○○有參與移屍及支解之過程,其供述應非事實,其 不足採信,已無庸置疑。而丁○○無法傳喚已如上述,庚○○本院查詢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其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號, 惟本院按址傳訊,該址查無其人,亦有送達證書退回之信封在卷可證,被告請求 再送「中壢市」之住址,並稱其妻為方美蘭云云,因與卷附資料不符,且被告上 開之辯解已不採信,已如上述,故其請求傳訊該二人為證,核無必要。 ㈨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陳稱略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我從家裡開車至淡水找朋友張韻渟及小青在巧園餐廳見面,於同日十六時三十 分載小青回到台北撫順街住處,:::約二十三時左右回住處睡覺,十四日下午 十四時許到南京西路找許先生洽事,十八時許吃過晚餐回家睡覺,十五日下午十 七時許在台北出發至台中找宋姓朋友,於凌晨(十六日)投宿華爾頓飯店,十六 日下午十四時在台中出發至高雄市七賢二路載乾女兒陳佳玲北上,二十二時左右 再住宿台中華爾頓飯店,十七日七時台中出發送陳佳玲到台北內湖找其男友,吃 過午飯於十四時我自己回住處睡覺,十八時左右我又送陳佳玲到台中,坐統聯客 運返回高雄(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三頁)。此項初供與其後來所供其 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由台北出發往台中,已有不符,依其初供,被告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以前,仍逗留在台北,而依其所供其係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將被害人支解。其所供往台中訪友及去高雄載陳佳 玲北上,縱令屬實,惟均係發生於其所供支解屍體以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況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有請鎖匠陳江海開鎖,亦 經查明屬實(詳後述),更足證明被告是時確屬人在台北之供述屬實,嗣後改供 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點由台北出發往台中之供述顯見難認真實。被告請求 傳訊證人蔡安勝及李慶德,以證明其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南下台中、高雄 ,經本院前審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蔡安勝,該院函覆稱蔡安勝傳拘無着,無從 代為訊問。再囑託台中地方法院依被告所陳報地址,代為訊問李慶德,該院函覆 稱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並無李慶德設籍,亦無此人,無法代為訊問 ,是該二人無從再為傳訊查證,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㈩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一再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八時左右 支解被害人屍體。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確實是於四月十三日分屍 的,十四日凌晨二時,渠叫台北市廣州街、西園路口鑰匙店老闆來開鎖(見偵卷 第一五四頁)。同月十七日上午經檢察官帶回其住處現場模擬時,猶供稱「我到 廣州街去買刀及鋸,還有黑色之塑膠袋:::買東西回來約七、八點鐘,然後開 始支解屍體,將屍體分成五袋:::大約在十點多支解分裝完::,又下樓與管 理員聊天,然後去開車,分三、四次將支解之屍體包裝袋拿下來,丟棄屍體後, 又返回住處準備拿行動電話,但因沒有鑰匙,故去找鎖匠來,當時是凌晨一點多 左右,然後開車至三重正義路吃東西。」(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其請鎖 匠開鎖等情,核與證人即鎖匠陳江海於警訊中所稱八十三年四月份有一天凌晨二 時,由方金義開車載伊去開鎖,伊只記得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可證被告於棄屍後返家,因未帶鑰匙無法開門而請鎖匠開門之事實無訛,就 請鎖匠開門之時日有下雨,已如上述,徵之卷附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候資料,於 八十三年四月分在被告被羈押前,台北市降雨量之資料顯示,於凌晨一、二時間 降雨者,僅四月十日及十四日而已,而四月十日降雨量分別為○、二及○、一公 厘,四月十四日則為一公厘及○、五公厘,雖於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三時亦曾下 雨,然雨量不足○、一公厘。自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至同日十四時及自十九時至 二十三時陸續有下雨情形,惟雨量不大僅分別為自不及○、一至○、九公厘間而 已,但自十四日凌晨一時起至上午十時止有連續且較大之雨量,分別為一公厘, ○、五公厘,二、五公厘,一公厘,二公厘,五、五公厘,一、五公厘,六公厘 ,十、五公厘及一、五公厘不等,被告既請鎖匠開門,且當天有下雨情形,已如 上述,足證被告前之所供係於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請鎖匠開門應係屬實,且查 被告係親自為支解屍體之人,其所供支解屍體之時間,自屬可信,該時間為被害 人死亡之時間,應可認定。再本案被害人之血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其血型、DNA 型別鑑定為:「死者血液,以吸收解離法檢測,測得A抗原,為A 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 ,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α PCR鑑定盒檢測,其HL A-DQα DNA型別為1.2,4型。」而自被告所租賃駕駛之FF-三六五九號車輛所 採集之「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 靠車邊部分)。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及方金義租住處(台北市○○街○○ 巷○○○號四樓之二)所搜集之⒈客廳地磚縫所採棉棒。⒉客廳桌子下方之毛巾 。⒊浴室排水孔毛髮等證物亦經該局為血型、DNA 型別鑑驗,經鑑定發現:「 方金義租住處所採證物:⒈客廳地磚縫所採棉棒,以o-Tolidine檢測皆呈陰性反 應。⒉布塊疑沾有斑跡處,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以抗人血清檢測, 呈陰性反應。⒊毛髮經顯微鏡檢結果,多為脫落之毛髮,無法抽取足量DNA 進行 比對。FF-3659 號車所採證物: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之斑跡, 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因量少無法進一步鑑驗。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 皮套靠車邊部分之斑跡,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 ,測得A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 ,測得其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 α DNA型分別為1.2,4 型。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以o-Tolidine 檢測,呈陽 性反應。因檢體量不足,無法進一步鑑驗。」其中車輛部分血型均呈陽性反應, 且其「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之斑跡,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 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測得A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 測得其 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α DNA型別為1.2,4型。」完全與被害人○○○之屬A抗 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 DNA,測得其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α DNA型別 為1.2,4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在偵查卷可稽(偵九 一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及一六五頁及一0九頁),足見被害人被殺害後確由被告 用所租用上開之車輛運送棄屍,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現為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於(八十三)戊○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載稱被害 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踪(同上偵字第二二四頁), 與本件其他所有卷證所顯示之同年月「十三日」不一致,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既 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同上卷二二六頁),又載為同
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同上卷二二八頁),已自相岐異,並與被告自案發警 訊迄偵審中所供之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所出入,且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師甲 ○○既於本院前審陳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 送來再確定(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宗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惟經本院向該中心函查 下述事項「(1)貴中心(83)戊○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 載稱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蹤與本件其他所有卷 證所顯示之同年月「十三日」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載?(因與被告自案發警訊迄 偵審中所供之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所出入)或另有所據?(2)該鑑定書就被 害人死亡時間曾於案情分析4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 又於鑑定書結文後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而自相歧異。(3)貴 中心(83)戊○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亦鑑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 晨至三點,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甲○○於本院曾陳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 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究為何?是否 出於上開會面時間之誤載致推算結果與被告所供不一致所致?」據該中心捌拾玖 年肆月拾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601號函覆稱:「⒈鑑定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十時許相驗○○○之手臂而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 至三時之間,可能據此推定為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蹤。⒉鑑定書就被害 人死亡時間之推定於案情分析4載為推定約略時間「點」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即指死亡時間推定約略在十五日零時,再綜合本案死者 之死亡時間宜以寬窗式之推定而於結文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 即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此時間內死亡。⒊方教授中民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 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意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相驗及解剖屍 塊時之評估「不可能超過卅小時之意」,若尚有疑問確認係超過三十小時則建議 「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之意,是考量其他可能之推定,要確認則應再補送資料 以考量其他可能改變死亡時間判定之可能性,如假設死後冰於冰箱內再取出後棄 屍亦可能延緩死後屍變或提前死亡時間。⒋綜上,若無進一步證據,應仍研判死 者之死亡時間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依上函論述本件相驗時 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則退後三十小時計算為四月十四日清 晨七點三十分與被告所供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八點支解死者相差約近 十一小時餘至十二小時餘,惟因自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十四日十時止,台 北市區連續下雨等情已如上述,溫度自較降低,應可延遲屍體腐化時程,且本件 方金義與○○○在華泰飯店會面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迭據被告及證人鄭 清文供述在卷,且法醫中心來函亦認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及 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宜以寬窗式之推定,按法醫之推定亦難免以寬窗式推定 ,且亦有時間之誤差,而本案死者確係被告所殺如上述已屬明確無誤,是亦不能 僅以法醫中心依有關資料研判推測者,在被害人死亡時間上有誤差即認非被告所 為或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況推定與確定不同,是本案被害人死亡及分屍確切時間 ,仍應以被告所供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在其租住處之浴室、 客廳內地板、下水道、水槽、導管、塞子等均經檢驗而未驗得有血跡反應,可見 被告並未在該處支解被害人身(屍)體(相驗卷第三十七頁、上重更㈡字第二宗
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又稱支解屍體地點丁○○稱在林口;及稱扣案 之塑膠袋一捲半,係被告供為日常之用,與本件盛裝屍塊之塑膠袋大小不同,足 見被害人之屍塊,非被告分裝丟棄(同上更㈡卷頁)云云,惟查戊○署法醫中心 鑑定書亦載「自方金義住處取得之臉盆、鞋子均有血跡反應」(見相字第三七五 號卷第六九頁),核與被告於原審稱伊支解完後洗手、擦地板、在臉盆裡面洗」 相符,且被告復稱伊洗完後將水倒到馬桶裡(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卷第 二十七頁反面末行至第二十八頁前三行),是以上開被告租住處之浴室等未驗得 有血跡反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扣案塑膠袋雖大小與棄屍者不同,惟被 告在本院調查中已承認一次買了六捲塑膠袋,顏色不記得(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且該塑膠袋一捲半並非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為 其有利之證明。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用之兇刀鋸子及張女衣物、棉被等物,惟 因被告已自承該等證物已被其丟棄於台北市桂林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堆裡( 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九三頁),而被清掃,故其無法尋獲亦理所當然,然亦 不能因此而為被告未曾殺害被害人有利之證明。 綜上調查,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所辯無殺人、分屍、棄屍之犯行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溫 羅菊妹以證明被告拿支票向伊調現及丁○○係被告朋友之情形、傳訊邵儀以證明 ○○○誤會其與邵儀關係而吵架及傳訊游秀惠以證明其多次與被告出場遭○○○ 責罵,傳訊盟城飯店嚴經理、宋小姐以證明被告與○○○常去飯店休息,傳訊楊 日松法醫再鑑定研判○○○死因等,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且前審已傳訊未著,或 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因認無傳訊、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本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完畢後當庭交付其辯護人和解書乙份, 該和解書本院索閱後其上固載有丁○○為方金義殺人案基於人情道義,給付新台 幣二百萬元之事,惟該和解書經辯護人請求發還由辯護人收受後,竟遲遲未呈報 本院,而該和解書所載丁○○之住址為台北市○○街○○號,經本院按址傳喚亦 無丁○○其人,且依退回信封記載台北市○○街○○○○號已如前述,則該和解 書是否真正,顯屬可疑。再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和解書影 本一份供本院參酌,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依法不得加以 審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罪,尚有未合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予以分別 論處合併處罰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犯有恐嚇、竊盜、詐欺 、傷害等罪,前科累累,又犯有連續強劫強姦舞女三人及強劫舞女二十人,經本 院在該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免其一死,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維持該判 決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被告經執行無期徒刑,假釋在 外,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且此次所犯僅因借款遭拒即憤而行兇,進而支 解被害人屍體並棄屍各地、手段殘忍,毫無人性,惡性重大,實無可憫恕之處,
又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本性惡劣,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遠 隔離之必要,以確保社會之秩序,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 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