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二)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八十
二年偵字第八七二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 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 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其所提之證人,亦不能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 決。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與首開規定不符,以裁定駁回,自難認有何違誤。故 該項所謂新證據,自必須為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 及提出,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足以使該判決發生動搖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重要證人張國螢、曾麗蓉於本案偵、審中,經多次 傳訊,均未到庭作證,其二人嗣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 共同被告王萬居偽造文書案審理中始到庭供證稱證人曾麗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該案雖於法院成立和解,但鄭裕原稱一定要天龍公 司另書立一紙和解書並於和解書上簽收,才肯依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伊乃另 書立本案天龍公司所提出告訴之「和解書」,請人拿去天龍公司蓋章後,再交由 跑外勤之其先生甲○○向鄭裕原收款,而王萬居雖係公司之負責人,但很少看到 其人,伊至該公司上班也是由另外一經理徵用的,公司一切事情均由該經理處理 ,王萬居並不管公司之事,亦未曾看見其過問公司之事,其只是偶而至公司走動 而己,就如何理賠事宜亦未曾告知王萬居,本件亦未曾告知王萬居等語。而證人 張國瑩於本院該次調查庭時,具結後,亦證稱:王萬居只有調錢而已,很少來 ( 公司),沒有過問公司事,因公司有總經理,均由他 (指總經理)在負責,王萬居 他不懂公司事,平常業務情形他都不知情,新人到任或有人離職他亦不知,偶而 只有要我買車票等語。原審採信其二人之證詞改判王萬居無罪,此證據亦足以證 明抗告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等語。三、惟查證人張國螢、曾麗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固係有利於同案被告王萬居之證 詞,然就聲請人甲○○而言,經查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 六一五號案中曾供稱:「和解書確是張國瑩填妥及蓋好印章,我祇是拿去收款, 並在和解書上簽字而已,確係不知情而行使」「和解書係渠前任法務人員張國瑩 所作,交付時已有「天龍交通有限公司」、「褚儀」之印文,渠持往鄭裕原辦公
處所與鄭裕原成立和解,並收取賠償金二萬元」等語抗辯,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更(一)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依聲請人上開所言,其已明知該天 龍公司名義之和解書乃張國瑩(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駿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法 務人員)所填寫、蓋章,並非如曾麗蓉所言是曾女持交天龍公司蓋章等情,復查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000-0000號計程車與鄭裕原駕駛之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鄭裕原書具之和解書上「天 龍交通有限公司」及「褚儀」印文,係出於偽造,天龍交通有限公司並不知有與 鄭裕原和解之情事乙節,業據告訴人天龍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褚儀在迭次偵審中 指述甚詳。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持已蓋用之「天龍交通有限 公司」、「褚儀」印文之和解書,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九0號七樓與鄭裕 原成立和解,並收取賠償金二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鄭裕原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證 甚詳,並提出和解書一件附卷為證。再者聲請人甲○○係駿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務職員,其持前開和解書與鄭裕源成立和解,自係為公司之利益所為,況甲 ○○於偵查中已供明天龍公司與鄭裕原業經判決勝訴在案,則其接手時,竟不問 明何以再需與鄭裕原和解﹖在在與常情相悖。故聲請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 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曾麗蓉係聲請人甲○○之妻,其於歷次偵審中經多次傳訊 ,均未到庭作證。嗣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審理時始到庭 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證稱和解書係其持交天龍公司蓋章等情,與聲請人所自承其 已明知該天龍公司名義之和解書乃張國瑩(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駿安汽車服務有 限公司之法務人員)所填寫、蓋章,復顯有差異。顯見證人曾麗蓉之證詞,係有 意偏袒其夫即聲請人甲○○。又查另一證人張國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 字第一○七二號審理時亦僅證稱:王萬居只有調錢而已,很少來 ( 公司),沒有 過問公司事,因公司有總經理,均由他 (指總經理)在負責,王萬居他不懂公司 事,平常業務情形他都不知情,新人到任或有人離職他亦不知,偶而只有要我買 車票。」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故其證詞雖有利於同案被告王萬居 ,惟仍未能為聲請人甲○○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證人張國螢、曾麗蓉之證言 ,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亦即不 足以使該判決發生動搖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依首揭意旨,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仍不相符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 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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