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482號
TPHM,89,聲再,482,200008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九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 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錄音帶內容所 指侵占時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開始與聲請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明確供述 筆錄不符,應該指「改到七點後,一段時間開始侵占」又聲請人在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日訂婚請假三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假七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祖母去世喪假八天、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生產產假四十天,每月休假二天,則 請假不可能做假帳侵占,原判決未予扣除有訂婚照片、戶籍謄本、診所證明書可 查,爰以確實新證據之護理聲請再審。
二、按本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文娟均為明昇理髮廳會計,二人輪流 隔日上班做帳,二人商議分別在各自當值營業日,侵占持有之現款三個全場(一 個全場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二人共同侵占日期長達六百二十二天,認定二人為 共同連續業務侵占。因此聲請人不上班請假時,由張文娟代班,反之亦然,故認 定二人共同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千零五十二萬六千元,並無錯誤。縱使聲請人 有請假亦因在概括犯意之期間內,毋庸扣除,何況確實請假日期應經調查才可認 定。至於錄音帶內容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即陳述聲請人與張文娟自「明昇理髮廳 」改制營業至凌晨七時起開始侵占(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 ,並無不合,聲請人以上所舉各情,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 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