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蔡無為(原名:蔡福建、蔡駿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無為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1 2,527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分72期,0 利率,每月12,833元之清償方案, 但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中安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900元(扣 除健保費308 元後,實領薪資為21,592元),然每月尚須支 出膳食費7,800 元、交通費733 元(包含搭乘捷運及機車加 油費約400 元、過年往返金門祭祖機票4,000 元)、與女兒 分擔之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400 元、日常用品及醫 療費用1,500 元,及與大女兒平均分擔後之房屋租金9,500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並提出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租 金轉帳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迄今之往來明細資料、歷年投保資 料明細、11家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資料暨資產表、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影本為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投保明細及函詢匯豐商銀確認無訛。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申請前置協 商,惟聲請人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未經列入協 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故聲請人無法負擔匯豐商銀所提出之 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匯豐商銀106 年1 月18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其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 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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