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江文祥
再審被告 屠純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 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 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 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於上訴期間對 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上 訴理由,而於107 年3 月31日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前開 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而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0日送達再 審原告,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1 日,該裁定應於10 7 年4 月21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亦於該時確定,再審之訴30 日不變期間,自應於同年4 月22日起算甚明。而再審原告係 於同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有引用再審原告於前審提 出之證人江仁祥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 ,惟僅略以「前開談話中僅係被上訴人自己迭次主張因積欠 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而並未見江仁祥確曾明白 肯定被上訴人所述前情」,而後片面率以證人江仁祥於審理 中所述過程,認定「足認被上訴人應係積欠屠純正以外之他
人債務(或賭債),透過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300 萬以清償 前開債務無訛」,然此認定過程顯然過遽,且未闡明其認定 之理由,更未審酌二者間之矛盾與不符常理之處;又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屠純正對於其與再審原告間通話過程及次 數之敘述明顯前後不一,且亦與證人江仁祥所述不符;另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屠純正與江仁祥於前審之證詞,關於 證人屠純正未獲再審原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卻仍為放款 ,顯不符常情之處;復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證人簡偉杰於原審 中證詞,卻漏未斟酌其證詞與其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間 對話之錄音譯文間之矛盾與不符常理之處;再者原確定判決 甚未審酌證人鄭双玉於前審作證時曾提及再審原告當天賭博 之過程;末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自屠純正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即遽認再 審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7 所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 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是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該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 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 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法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經查:㈠ 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江仁祥、簡偉杰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1.江仁祥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於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業已提 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究後,認江仁祥與再審原告對話之 錄音內容,顯然僅係再審原告自己迭次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 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並未見江仁祥確曾明白肯定再審原告
所述前情(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四、㈠、2 部分,即 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顯見江仁祥與再審原告之對 話錄音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
2.又觀諸簡偉杰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之對話內容:「 再審原告:講重點,屠仔(即指屠純正)的這條,300 萬這 條,這條賭債你有沒有辦法幫忙說情嗎? 減少一點。簡偉杰 :要怎麼講,你又沒現金要怎麼跟人那個,他說他現金借你 ,我怎麼知道最後怎麼回事。再審原告:他是什麼時候現金 借我。簡偉杰:啊不是,可以說我是去,我今天去大砲(即 指江仁祥)那邊,大砲跟我說. . . 。再審原告:他也跟我 說他現金借我,我說,幹你娘,摳幫,的東西,何時現金. . . 。簡偉杰:所以說這個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知道,你 去,他現金幫你處理,後來我都是聽人說的,我不知道情形 ,我是聽他跟我說的,他現金處理,他現金幫你處理。你欠 是欠別人,他現金幫你處理。再審原告:我欠誰,我在那賭 的阿。簡偉杰:我怎麼知道你欠誰,那天的情形,後來都是 你在跟他談的。再審原告:你就不清楚,你也知道情形,是 屠仔叫我去賭的,大砲帶我去的。簡偉杰:後來怎樣我不知 道,後來我知道,他是說現金,所以說. . . 」(見前審卷 第11頁至背面),顯然前開對話內容僅有再審原告主張因積 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簡偉杰除未曾明白肯定再審原告 所述之情外,反稱其聽聞江仁祥所述,係江仁祥去調借現金 幫忙再審原告處理賭債等語,是簡偉杰前開錄音譯文,更可 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係積欠屠純正以外之他人債 務(或賭債),透過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300 萬元以清償前 開債務等節之依據,故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前開錄音內容,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綜上,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證人江仁祥、屠純正、簡偉杰等人 之證述內容有矛盾、不符常情之處,及漏未審酌鄭双玉到庭 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
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㈢ 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自屠純正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屠純正因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取 得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難認有何瑕疵等節(見原確定判決 第8 頁至第9 頁),是此再審被告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即非重要,故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亦已載明「本件判 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 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 證物有間。
㈣ 至再審原告另據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及466 條之規定係屬得 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是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暨取捨證據等職權 範圍內事項之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 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