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30號
TYDV,107,事聲,3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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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徐鈺婷(原名徐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徐鈺婷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准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9 月29日方復受僱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負責招 攬保險及服務保戶之職務,故異議人之每月薪資內容以招攬 保險抽取佣金為主要來源。惟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於106 年11 月至107 年2 月之較高薪資,及異議人前於103 年、104 年 受僱新光人壽公司時所領取之績效獎金,認定異議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904 元 ,疏未考量異議人於106 年9 月、同年10月薪資分別為0 元 、210 元,且績效獎金並無累積任職年度而增加等情形。縱 以原裁定上開認定金額作為異議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 狀況,然該金額尚不足清償原裁定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59期 之還款金額,遑論其後之第60期至第72期之還款金額。為此 ,請求依異議人實際平均收入更為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5 年6 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 之可決,逕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 號裁定(即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 月15日給付,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 萬9,456 元 ,第6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 萬1,276 元,債務總金 額為269 萬7,479 元,清償總金額為142 萬4,492 元,清償 比例為52.81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於106 年9 月29日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 已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異議人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 間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 萬9,089 元【計算式:(41,713元 +76,865元+16,213元+21,564元)4 個月=39,0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異議人每月預估可得領取 之績效獎金1,815 元【即異議人前於103 、104 年度受僱新 光人壽公司領取之績效獎金各1 萬9,062 元、2 萬4,488 元 ;計算式:(19,062元+24,488元)24個月=1,815 元】 ,扣除異議人每月之房屋租金4,300 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 萬3,692 元及長子扶養費2,000 元後,全數餘額逾九成均 用以清償,甚異議人於其長子在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9 期大學畢業後,自第60期起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2,000 元 納入還款金額,因此認異議人已屬盡力清償;又異議人於聲 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萬3,820 元(即103 年6 月 至105 年5 月之所得收入總額;計算式:442,135 元12個 月7 個月+313,564 元+317,625 元12個月5 個月= 703,820 元),在尚未扣除異議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前,即低於前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269 萬7,479 元,要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



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乃不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 之可決,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 主張原裁定認定之每月平均收入及績效獎金均有違誤,異議 人無法負擔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金額云云,然一般業務性 質工作之每月薪資本即因種種緣故而有所不同,原裁定衡量 異議人於106 年11月起之薪資漸趨穩定,較有清償之可能性 ,並依過往領取績效獎金之情形,計算及預估異議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尚屬妥適。況異議人雖另認系爭 更生方案之還款比例過高,而有所不公,然系爭更生方案乃 係異議人所自行提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369 、392 頁) ,則異議人就其自身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再為爭執,難認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依 異議人實際平均收入更為認可更生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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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