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圻
潘冬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駁回其聲
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力原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原公司)限期起訴,亦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力原公司抗辯訴外人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所提之102 年度重 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本案訴訟,亦為鈞院以 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採認。現異議人林玟圻業經 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相對 人力原公司亦未聲請將附民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 遭鈞院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假扣押,卻遭鈞院以附民案件係程序判決,而非本案實 體判決為由而駁回,鈞院說法前後矛盾,顯有違誤。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又所謂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 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 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 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 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 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 釋意旨參照),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 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32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偉群公司對異議人提起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將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力原公 司,而力原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3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偉群公司對異議人林玟圻、潘冬生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 事判決異議人林玟圻無罪,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 5 號判決駁回偉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確實,並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 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因刑事判決異議人林玟圻無罪 ,而未經民事實質審理之程序判決,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請求,並未經本案實體判決否認,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尚難認為已消滅或不存在。蓋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縱經判決駁回偉群公司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仍無礙於偉群公司或相對人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確定本案之權利。故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均有異,是異議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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