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盈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號
TYDV,106,重訴,31,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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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魏正宇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林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春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士捷
      林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訴外人林俊偉 之其中繼承人黃春季林奐林士捷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林惠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55 頁) ,其乃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所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偉之繼承 人就本件盈餘分配負連帶給付責任,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林俊偉之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林士捷林惠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富士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合夥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 ,由原告對富士美公司所經營之多功能美容護膚製造、銷售 事業出資400 萬元,並約定盈餘分配為於每年3 月25日結算 1 次。又原告依約於合夥第1 年屆期前得分配紅利300 萬元



、第2 年屆期前得分配紅利450 萬元,且於105 年4 月19日 及第2 年屆期前尚得分配紅利各100 萬元、150 萬元,而林 俊偉則為前揭盈餘分配之連帶保證人。詎富士美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9 月25日屆期時,均未依 約分配盈餘,共計625 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 000 +4,500,000 2 ),林俊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73 條 、第73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 萬元自105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奐黃春季(下稱林奐等2 人)則以:富士美公司連 年虧損,104 年、105 年營業額均不足以清償債務、彌補虧 損,自無盈餘得以分配隱名合夥人,故原告對富士美公司並 無盈餘分配債權存在,林俊偉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 爭契約無論依文義或目的解釋,均無保證獲利之意,否則將 形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將使該契約因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縱認富士美公司應分配原告盈餘,被告繼承林俊 偉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原告僅得於 4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且原告就富士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前,被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另林俊偉林奐等 2 人於林俊偉重病期間,因原告不斷催款,不明所以,陸續 交付原告共399 萬元,且黃春季於105 年7 月18日交付原告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擅自 出售予他人,該車價值約為153 萬5,000 元,則林奐等2 人 合計至少交付原告552 萬5,000 元,顯已清償前揭債務,倘 認並非清償前揭債務,則原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 益,林奐等2 人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士捷林惠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富士美公司邀同林俊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 4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對富士美所經營之多功 能美容護膚器之製造、銷售事業出資400 萬元,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且被告均為林俊偉之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除戶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林奐等2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士捷林惠馨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富士美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分配盈餘,林俊偉既為前 開盈餘給付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士美公司負連帶給 付之責,原告自得請求林俊偉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林俊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 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5 萬元,有無理由? ㈡林奐等2 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5 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出名營 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 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就隱名合夥計算損益及分 配利益之「時期」,為明白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堪認 隱名合夥就計算損益及分配利益之時期得以特約約定,並非 可免除出名營業人「計算損益」之義務,否則與前揭隱名合 夥須「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判例 意旨不符。
⒉查,原告與富士美公司為隱名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契約第4 條「盈餘分配」雖約定:「每年3 月25日結 算一次;乙方(即原告)於合夥第一年屆期前分配紅利(本 金)300 萬元;第2 年屆期前分配紅利450 萬元(分為第2 年之9 月25日及合約期滿3 月24日2 期分配),其餘利潤歸 甲方(即富士美公司)所有。附:105 年4 月19日前分配紅 利(本金)100 萬元,第2 年屆期前分配紅利150 萬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調字44 7 號卷宗第9 頁),惟其等既已約定:每年3 月25日結算一 次,可知富士美公司應於105 年3 月24日計算104 年3 月25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之營業損益,再於106 年3 月24日計 算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間之營業損益,進而 分配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堪認富士美公司仍須



計算損益,始得分配盈餘,即富士美公司計算損益後,其有 盈餘已達所約定分配原告紅利之金額,則優先分配原告,如 有剩餘,始分配富士美公司;反之,如為虧損,原告自應承 擔其所生損失,富士美公司無須分配盈餘。又原告自承:富 士美公司與原告於前揭期間並未進行結算(即計算損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無從認定該分配盈餘債權已 然發生,則原告主張林俊偉為本件分配盈餘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林俊 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林奐等2 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6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就林奐等2 人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論 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 萬元自105 年9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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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