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張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同法第495 條之1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 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 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 月9 日修訂公司法第108 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 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 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 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 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 ,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 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 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 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 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
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固為公司法第213 條及第214 條所明定,但有限公司並 無準用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又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 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施張勇 雄復係原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足見施張勇雄非原告之董事 ,自無法定代理權,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 似有欠缺。請兩造於107 年10月23日前就原告之適法法定代 理人具狀表示意見,並請被告補正之。
四、請原告亦於107 年10月23日前具狀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提 供施張勇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證據,並請將繕 本自行送達對造。
五、請被告亦於107 年10月23日前具狀說明:如認匯款給黃家幸 等人之650 萬元為歸還股款,請說明該等投資款項於公司登 記表上股東欄上股東、出資額如何看出該等出資、退還出資 額之過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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