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號
TYDV,106,重訴,19,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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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雪詩
送達代收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一鳴等6 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 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一鳴等 6 人之總額,給付內容及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 萬5,0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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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投資比例│應返還之金額│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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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一鳴│ 35%│315 萬元 │9,000,000 ×35% │
├───┼────┼──────┼────────────────┤
黃燿君│ 13%│117 萬元 │9,000,00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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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貿│ 10%│90萬元 │9,000,00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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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政隆│ 5%│45萬元 │ 9,000,000 ×5% │
├───┼────┼──────┼────────────────┤
顏誌霆│ 5%│45萬元 │ 9,000,000 ×5% │
├───┼────┼──────┼────────────────┤
林雅麗│ 2%│18萬元 │ 9,000,000 ×2% │
├───┼────┼──────┼────────────────┤
│合 計│ │6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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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一鳴、│
│ │ 原告黃燿君、原告陳建貿、原告朱政隆、原告顏誌霆、原告│
│ │ 林雅麗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 │ 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
│ │二、本附表除合計欄及備註欄外,其餘內容均與第一審判決之附│
│ │ 表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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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