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呂理任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蔡阿炎
蔡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陳蔡美娥
藍蔡變
蔡美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追 加被 告 邸謝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訴時 ,原係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法定袋地通行權存 在,嗣於107 年7 月18日具狀,始請求依約定通行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 已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固有 遲滯訴訟之嫌,惟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被告陳蔡美 娥、蔡阿炎、蔡阿旺、藍蔡變、蔡美芸雖不同意,惟依上開 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邸謝桂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緣原告與被告陳蔡美娥、蔡阿炎、蔡阿旺、藍蔡變、 蔡美芸及訴外人蔡美珠等6 人(下稱陳蔡美娥等6 人)分別
將系爭土地及陳蔡美娥等6 人名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 出資興建廠房使用,被告陳蔡美娥等6 人與呂學麟、呂理胡 、呂理傑、呂理衍、呂理粲等人亦曾為此出具土地同意書, 同意將自己名下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陳石川申請廠房建造執照 ,被告陳蔡美娥等6 人且有提供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同段557 、558-1 、558 、559 、559-1 、559-2 、561-1 、562 、 561 、560 、551-2 、713 、714 、784 、733 、734 等地 號土地如編號A、E、F、G、H、I、J、K、L、M、 N、P、Q、R、S、T部分土地(下稱附圖一土地)之通 道(下稱附圖一通道)予陳石川,供其所興建之廠房得以對 外通行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路口。詎被告陳蔡美娥、 蔡阿炎、蔡阿旺、藍蔡變、蔡美芸以及因拍賣取得原屬訴外 人蔡美珠所有同段559 、559-1 、559-2 地號土地之追加被 告邸謝桂華事後竟均拒絕伊繼續使用附圖一通道,妨害伊對 外通行,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確 認伊就附圖一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容忍伊通行附 圖一通道,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邸謝桂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 場所為之陳述如下:伊跟原告不熟,原告要通過伊的路也沒 有說要跟伊租或借等語。
㈡、被告陳蔡美娥等6 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既得 以透過其自身共有或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南崁路二段402 巷通道,即不得再向渠 等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兩造間亦無約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存 在。縱認原告就本件確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原告就附圖一所 示通行方法,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而應依附圖二所示 之通行方法對外通行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㈡、依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法,可以對外通行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路二段道路;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法,則可以對外通行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402 巷道路。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袋地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可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
㈡、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約定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可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 告各自所有如附圖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袋地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可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
⒈按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之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包括 在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通 行方法,始得以對外通行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道路,為 兩造所不爭。茲因依附圖一所示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557 、 558-1 、558 、559 、559-1 、559-2 、561-1 、562 、56 1 、560 、551-2 、713 、714 、784 、733 、734 等地號 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均不屬於原告所有,循此固可見系爭土 地如欲通往南崁路二段之道路,確需經過他人之土地無誤。 惟系爭土地得以對外通聯之道路,除上開南崁路二段外,尚 有南崁路二段402 巷道路,此由觀諸附圖二所為之通行方法 即明,從而,原告縱使無法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以南崁路二 段對外通行,也不當然表示系爭土地必然即為無法對外通行 之袋地,先予指明。
⒊次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 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 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 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 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
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經本院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業已確認:「……。確認現 場可以廠房右側鐵網柵欄進出通行至南崁路二段402 巷。 南崁路二段402 巷車流普通,沿線均為工廠設立,可供17噸 大貨車進出使用,也可對外連接長興路4 段,再往西北連接 富國路及南崁路二段。從長興路四段路口走至南崁路二段40 2 巷19弄弄口,步行約2 ~3 分鐘」等情,並經本院囑託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將上開通行範圍加以測繪並製作附圖二到院 ,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106 年8 月11日蘆地測法 丈字第24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7 頁,又附圖二上所標示之556 、555 地號顛倒錯 置,與該圖面之附表記載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⑵茲因原告並不否認自己確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或所有人,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附圖二之 通行方法,又清楚可見原告確可利用自己所有或與他人共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對外 通行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402 巷道路而無困難,且為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從本案土地通過554 、 555 就可以通到402 巷道路,沒有錯」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233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得以其所有或共有之水 尾段555 、554 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即553 、553-1 、 553-2 地號土地)單獨對外通聯南崁路402 巷道路,原告自 不得自己捨可以對外通聯之土地,反而藉由其他鄰地來主張 有通行權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既可以自己之土地對 外通行道路,自無從對被告所有之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6 頁),即為有理由,可以 採憑。
⒋至本院另案105 年度全字第228 號假處分之勘驗筆錄,固稱 :「……惟經本院上開場區通往555 地號部分,因目前555 、557 地號兼有鐵皮圍欄及鐵管障礙物阻隔,且553-2 、55 5 間另有圍牆及鐵網柵欄,目前僅留約2 米之開口,得供機 車通行,目前由聲請人(按:即原告)出租之廠區確實無法 提供車輛通行至402 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惟此至多僅可佐證原告所有可供對外通行之553 之2 、555 地號土地,因原告並未積極將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網柵欄予以 拆除,以致造成原告自身對外通行困難之狀態而已,上開55 3-2 、555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大可重新妥善規劃 廠房之動線以利用自己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 方法,對外通往南崁路2 段402 巷道路以達通行之目的,本
院尚難倒果為因,以原告怠於處理自己所有土地之障礙物為 由,反認原告無從以自己之土地對外通行,本院上開假處分 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不足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⒌原告雖辯稱:原告所有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入口,緊 鄰被告陳蔡美娥所有水尾段557 地號土地云云,故必須依附 圖一之方式為通行南崁路二段道路云云。惟本院審酌廠房之 出入口並非固定不得變動,原告自得透過修改或重新規劃自 己廠房之出入口方位以利廠房經營,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尚無可取。
⒍原告再辯稱:伊僅係水尾段5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在水 尾段554 、555 地號土地上,另有伊共有之民宅矗立,僅有 一條緊鄰民宅約莫2 米之巷道相接,且需經過他人之同段55 6 之1 地號土地始可通往402 巷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 ,惟原告既為水尾段5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張自己為共有 人而無法通行554 地號土地云云,自嫌無據,況且,觀諸附 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縱使完全不經過該附圖二編號F所示 之範圍,單純透過編號G之土地,亦仍可與南崁路二段402 巷巷口相通,或利用水尾段55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以 達聯外之目的,尤無形成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 為袋地之情形,此由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白自承 :「……,從本案土地通過554 、555 就可以通道402 巷道 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同可明瞭。從而 ,原告主張其無從逕依水尾段554 、555 地號之土地對外通 行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⒎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各該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因原 告尚得本於自己所有水尾段554 、55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並非四周遭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自不容原告捨自 己之土地而逕向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 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87 條取得袋地通行權等語,則為有 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約定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可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石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 陳蔡美娥等6 人與訴外人陳石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09 至210 頁、第211 至212 頁),其上僅有陳石川向
原告約定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以及陳石川向陳蔡美娥約定承 租土地興建廠房之約定而已,並未有其他,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陳稱:「(陳石川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除約定建物應歸原告所有之外(第7 條),還有無其他的 約定?)沒有」、「(陳石川與蔡阿旺、蔡阿炎、藍菜變、 蔡美芸、蔡美珠、蔡美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除約定建物 應歸被告所有之外(第7 條),還有無其他的約定?)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顯見陳石川除係以自己之名 義各自與原告及陳蔡美娥等6 人分別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外, 並未有另行傳達或媒介其他意思表示予原告或陳蔡美娥等6 人。原告與陳蔡美娥等6 人雖均為訴外人陳石川之土地出租 人,但原告與陳蔡美娥等6 人間,乃係各以陳石川為對象發 出出租不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分屬不同土地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而為不同契約之債權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當初 究係如何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向陳蔡美娥等6 人要約將要 共同以各自之土地合建廠房,並透過陳石川予以傳達;以及 陳蔡美娥等6 人又係如何發出承諾之意思表示,向原告表明 同意以各自之土地合建廠房,並透過陳石川予以傳達,本院 實難無中生有,逕認陳石川當時已有代為從中傳達或媒介上 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原告與陳蔡美娥等6 人間因 此成立合併建築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陳蔡美娥等6 人 因上開2 份租賃契約而成立合併建築契約關係云云,顯非有 據,不足為取。
⒉其次,陳石川於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時,固有取得陳蔡美娥等 6 人所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同意將自己名下土地提供予陳石 川興建廠房,且陳蔡美娥等6 人亦曾有據此而同意陳石川承 租土地後興建後之廠房得以利用附圖一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 ,惟此至多僅係陳蔡美娥等6 人同意陳石川使用附圖一通道 而已,因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 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 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陳石川確因上開土地同意書而得 享有使用通行如附圖一通道之通行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在 上開約定通行權契約更改債之主體為原告,或者係由原告經 同意而為契約承擔之前,本諸債之相對性關係,原告仍無從 當然繼受取得上開約定通行權。茲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取得陳蔡美娥等6 人及陳石川之同意而更改約定通行權契約之主體或承擔契約
,也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因受陳石川之轉讓而取得上開 約定通行權,則其空言主張就附圖一所示通道享有約定通行 權云云,亦非有據,本院難以採憑。
⒊最後,本件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道既無約定通行權存在, 本院自無庸再為之審酌約定通行權之範圍,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可藉由通行其所有或共有 之水尾段554 、555 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南崁路二段402 巷 道路,則其自不得捨自己之土地不為通行,反而逕向鄰地所 有人即被告主張法定地上權。原告主張其依附圖一所示之通 道享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因分別與陳石川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以致經由陳石川之媒介或傳達,另行成立土地合併建築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陳蔡美娥等6 人縱使先前曾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同意陳石川使用附圖一所示之通道對外通行南崁 路二段道路,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陳石川得以向陳蔡 美娥等6 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道,至第三人即原告 則無請求通行該通道之權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理 由,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