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慕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汪源萍
汪源淵
汪源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是以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㈠就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部分,系爭房地於104 年間(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 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 (下同)116,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以每坪116,000 元計算系爭房 地價值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6,694,82 1 元〔計算式: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98.98 ㎡+13.42 ㎡ ;②共有部分:3,967.49㎡×625/ 100000 +8,574.12㎡× 625/ 100000 =78.39 ㎡;③(112.4 ㎡+78.39 ㎡)×0. 3025×116,000 元=6,694,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 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汪源淵2,172,824 元。從而,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8,867,645 元(計算式:6,694,821 元+2,17 2,8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219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