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羅李振
簡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李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⑴所示,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被告羅李振應給付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新臺幣貳佰零伍元。被告羅李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⑵所示,面積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被告羅李振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
被告簡建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⑴所示,面積四○點○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⑵所示,面積三三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一五點○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被告簡建勳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李振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李振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肆拾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建勳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330地號土地)為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3 28、1383地號(下分稱1328、1383地號土地,與1330地號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下稱經濟部北水局)所有。被告羅李振在同段1328、1330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B⑴、⑵所示之地上物,被告簡建 勳在同段1328及1383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C⑴、⑵、D 、E所示之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受有按各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 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羅李 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⑴、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㈡、被告羅李振應給付原告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新臺幣(下同)20,485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 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 元。㈢、 被告羅李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⑵、面積11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經濟部北水局。㈣、被告羅李振應給付原告經濟 部北水局349,015 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17 元。㈤、被告簡建勳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⑴ 部分、面積40.01 平方公尺、C⑵部分、面積33.41 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0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北水局。㈥ 、被告簡建勳應給付原告經濟部北水局265,323 元,及自10 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 2 元。㈦、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李振則以:房屋不是伊蓋的,是伊向人家頂讓而來的 ,時間已經很久了,伊也不知道當初為何可以蓋房子在土地 上,伊於107 年3 月間已經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建勳則以:伊因擔任里長工作,希望能承租現場土地 以供暫放打掃用具直至選舉結束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臺灣石門農田 水利會所有;同段1328、1383地號土地為原告經濟部北水局 所有。
㈡、被告羅李振在1330地號土地及1328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 B⑴所示面積8.68平方公尺、B⑴所示面積11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簡建勳則在同段1328及1383地號土地搭 建如附圖編號C⑴所示面積40.01 平方公尺、C⑵所示面積 33.41 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E所示面積15 .07 平方公尺地上物。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李振以附圖編號B⑴⑵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1328、1330地號土地,以及主張被告簡建勳以附圖編 號C⑴⑵、D、E無權占有系爭1328、1383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
執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⒊被告羅李振並未就其當初究係本於何種法律上之權源得以合 法占有系爭1328、1330地號土地而為舉證或抗辯,本院無從 為之審酌。至被告簡建勳固曾具狀主張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八德工作站之前後任站長江知會、邱顯達均有同意由被告借 用現場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吳松、簡 李色嬌為證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簡建勳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乃係系爭1328及138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⑴⑵、D、E部分,此為兩造所 不爭,茲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關於1328、138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均載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則均為經濟部 北水局,有上開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16頁),則因 被告簡建勳所占用的土地,並不屬於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 有或負責管理之土地,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工作站站長自 無從越俎代庖,擅為原告經濟部北水局同意或決定是否應借 用上開1328、1383地號土地予被告簡建勳之餘地。是被告簡 建勳就此所為抗辯,已非可採。
⑵況按債權契約本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此以言,不論第三人江知會、邱顯達當初究係如何 與被告簡建勳就本案1328、1383地號土地之使用而為約定, 然因江知會、邱顯達均非經濟部北水局之機關代表人,其等 與被告簡建勳私下所為之約定,其效力根本不足以拘束原告 經濟部北水局,亦不得資為被告簡建勳有權占有系爭1328、 1383地號土地之依據。被告簡建勳就此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且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究係如何具有法律上 之權利,得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二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明確,堪以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李振應將附圖編號B⑴⑵所示
之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簡建勳應將附圖編號C⑴⑵、D、 E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 ,可以准許。
⒊被告羅李振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業已將 現場如附圖編號B⑴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提出照片4 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內容,依舊 清楚可見被告羅李振所經營之「長鋐汽車」、「免費鑑價 ‧高價收購」等商號招牌仍高掛在現場並未拆離,且亦仍有 鐵皮屋本體尚未經拆除,則被告羅李振以此照片主張其業已 將現場地上物予以拆除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件 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原告前往現場察看結果,仍向本 院陳明現場關於被告羅李振占用部分迄今並未拆除,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循此尤難 遽信被告羅李振就此所為之抗辯可信,被告羅李振就此所辯 ,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簡建勳雖以其擔任里長工作,希望能承租現場之土地 以供暫放打掃用具直至選舉結束為止云云,惟和解乃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 經濟部水利局始終並未同意將系爭1328、1383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簡建勳使用,則被告簡建勳與原告經濟部水利局就此 自無法成立和解契約,其請求原告經濟部北水局同意出租現 場土地至選舉結束過後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羅李振以附圖所示編號B⑴⑵等部分之地上物,以 及被告簡建勳以附圖所示編號C⑴⑵、D、E等部分之地上 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被告二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 時(即106 年10月30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系爭1330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4,720 元、於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4,72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4,720 元;系爭1328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 90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900 元、105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5,900 元;系爭1383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 地價為5,90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900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5,9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 17至18頁)。又系爭土地面臨介壽路二段,交通流量頻繁, 往北通往桃園,路程約半小時,往南通往大溪,車程約2 公 里,鄰近陸軍化學兵工學校,商業活動普通等情,有本院所 製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請求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較為公允 。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 分之6 ,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是原告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請求被告羅李振給付自101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6 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291元;原告 經濟部北水局請求被告被告羅李振給付自101 年10月31日起 算至106 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9,40 9 元,並各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1328、133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05 元、按月給付原告經濟部北水局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90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原 告經濟部北水局請求被告簡建勳自101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 6 年10月30日相當餘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59,194 元 ,並應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1328、1383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經濟部北水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53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人 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羅李振應將系爭13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⑴部分面積8. 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及將系爭13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⑵部分面積11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經濟部北水局;暨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請 求被告羅李振給付12,291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 元,及原告經濟部北水局請求被 告羅李振給付209,409 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90 元。另原告經濟部北水局請求被 告簡建勳應將系爭1328、1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⑴⑵ 、D、E合計共89.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且請求被告給付159,194 元,及自106 年10月 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53 元予原告經濟部 北水局,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臺灣農田水 利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羅李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㈡、其次,關於本件原告經濟部北水局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被告姓名│ 坐落位置 │ 面積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 │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
│ │ │ │ │ │ │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羅李振 │附圖編號B⑴│8.68平方│101 年│4,720元 │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30日│〔8.68(土地面積)×4,72│
│ │部分【1330地│公尺 │~106 │ │,經過期間為5年。 │元(申報地價)×6 ﹪÷12│
│ │號土地】 │ │年 │ ├────────────────┤〕=205 │
│ │ │ │ │ │〔8.68(土地面積)×4,720 元(申│ │
│ │ │ │ │ │報地價)×6 ﹪×5 (年數)〕= │ │
│ │ │ │ │ │12,291元 │ │
│ ├──────┼────┼───┼────┼────────────────┼────────────┤
│ │附圖編號B⑵│118.31平│101 年│5,900元 │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30日│〔118.31(土地面積)×5,│
│ │部分【1328地│方公尺 │~106 │ │,經過期間為5年。 │900 元(申報地價)×6 ﹪│
│ │號土地】 │ │年 │ ├────────────────┤12 〕=3,490元 │
│ │ │ │ │ │〔118.31(土地面積)×5,90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5 〕=209,409 │ │
│ │ │ │ │ │元 │ │
├────┼──────┼────┼───┼────┼────────────────┼────────────┤
│簡建勳 │附圖編號C⑴│合計共 │101 年│均為5,90│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30日│〔89.94 (土地面積)×5,│
│ │⑵、D、E部│89.94 平│~106 │0元 │,經過期間為5年。 │900 元(申報地價)×6 ﹪│
│ │分【1328、13│方公尺 │年 │ ├────────────────┤÷12〕=2,653元 │
│ │83地號土地】│ │ │ │〔89.94 (土地面積)×5,90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5 〕=159,194 │ │
│ │ │ │ │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