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46號
TYDV,106,訴,1646,201810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許耀升
被   告 田大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張琍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31線與楊湖 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倪薇筠許銘峻許○瑄(97年11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等3 人,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揮鞭症候群等傷害,訴外 人倪薇筠許銘峻許○瑄亦均受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0 元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000 元、交通費用832 元、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全損報廢而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40萬元、系爭車 輛汽車音響折舊後費用87,375元(原購入金額為157,500 元 ,內含工資4,500 元)、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8元、 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577,1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7,1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因本件事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 910 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000 元、交通費用832 元,惟 系爭車輛汽車音響折舊後僅得請求42,940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零件折舊後之僅得請求259,129 元,如以系爭車輛保 險單所載於95年間價值為868,000 元,而認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之中古車行情為32萬元,顯逾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不應以市價計算原告之損害。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不能工作 之情事,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宜休養一個月 」,非即表示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且 被告有誠意願與原告和解,惟因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請求法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況被告 因本件事故支付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56,100元,經肇事車輛 車主即訴外人田尊仁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被告於本 案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拉傷、揮鞭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 8 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有行車 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 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57至77頁),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再者,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 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5 年12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5004648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頁反面),益徵被告未遵守 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失,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310 元,並購買護頸60 0 元,共計4,910 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及馬偕紀念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83 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 相關用品費用共4,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輛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應認原告 請求拖吊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輛毀損而支出交通費用832 元, 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 、15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應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 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曾保綺於95年1 月間以86萬9, 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經訴外人曾保綺將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 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150 、151 頁),堪予憑採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因本件交通事 故嚴重毀損,因修復價格高於中古車市價,認無修復價 值而報廢處理之事實,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SUM 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0 、7 、8 、152 頁),又SUM 汽車保修聯盟函稱: 初估修車金額已大於中古車價,且修復完成後會有安全 性疑慮,而且還有很多未拆開部分還沒估價到,初估即 已超過中古車價了,因此建議車主不要修復,直接報廢 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足見系爭車 輛確受有嚴重損害且修復所費甚高,而僅得以全損報廢 方式處理,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受讓訴外人曾保綺之債權後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市價約為 4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報廢需購買新車而支出40萬元, 故請求被告賠付40萬元等語,固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同 年分之中古車買賣網路資料、購買新車之買賣契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頁 ),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為95年出廠、車款MAZDA 5 七人豪華型座車,依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應為2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指七人 豪華型座車,而係七人頂級座車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 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觀諸該保險單所載 之保險金額為86.8萬元,衡情保險金額應與該車之市價 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七人頂級座車核算中古車洵屬有 據,而依天書所示,95年份七人頂級座車於105 年之中 古車價為3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認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應為32萬元。
③ 又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系爭車



輛出賣殘餘物獲得價金為5,0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以, 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31萬5,000 元(計算式 :32萬元-5,000 元=31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 至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折舊後計算 云云,然系爭車輛經此重大事故,回復原狀所費過鉅已 如前述,縱經修復,該車之安全性堪慮,且系爭車輛經 此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其市場價值之貶損與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相加,相較於全損報廢後原告賠付之金額減除 殘值,應相去不遠,故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是被告 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⑸汽車音響部分:
①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汽車音響,原購入金額為157,50 0 元(零件153,000 元+工資4,500 元),以平均法計 算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87,375元等情,並提出聖路 易專業汽車音響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 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音響是否因系爭事故而「 全部」毀損,且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之金額為4 萬2,94 0 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時高音喇叭及駕駛左側 喇叭已經爆開無法使用,其餘部分因汽車無法發動故無 法得知等情,此經SUM 汽車保修聯盟回覆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7 頁),況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衡情其上之音響 應一併以報廢處理,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汽車音響 部分,洵屬有據。
②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系爭車輛 汽車音響出廠價額,扣除折舊費用之價額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汽車音響係於102 年9 月15日安裝,迄至105 年6 月23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2 年10月(不滿1 月 以1 月計算),而系爭車輛汽車音響經聖路易專業汽車 音響安裝費用共計為157,500 元(包括工資4,500 元、



零件費用153,000 元),有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中 關於「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 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汽車 音響自安裝日至損害發生日止,共折舊2 年10月,則其 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8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4,500 元, 系爭車輛汽車音響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須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46,6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音響46,68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31日自原公司辭職,原欲擴展家 裡經營之炸雞排生意至大陸地區,故自105 年4 月起至家 裡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之蘭陽派香雞排店( 負責人為原告姊姊許玉青)工作,負責炸雞排及原物料前 置作業、搬貨物及收攤位等事宜,每日薪資1,200 元,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故一個月不能工作,爰以勞動部頒訂之每月最低工資20 ,008元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許玉青出具 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27 、228 頁) ,是認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於蘭陽派香雞排店工作,每日工資1, 200 元,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需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運 動或負重而無法工作等情,足堪認定。又勞動部於103 年 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0,008元等節,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 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足 參)。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目前月薪約 4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分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4 頁),復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主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合理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21,436 元( 計算式:4,910 元 +4,000 元+832 元+315,000 元+46,686元+20,008元 +30,000元=421,436 元)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反而加速行駛,使自身陷於危險,是原告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原告則稱:發現被告違規左轉時,兩造之距離已經很 近,明知煞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轉而採取向右方閃避之 動作,且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並無過失等語,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7 至149 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是時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往北方向行駛於 內側車道,中間分隔島有高鐵下方巨型橋墩阻擋看往對向 車道之視線,並於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05 年6 月23日16 :50:35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16:50: 36時肇事車輛於路口開始左轉,16:50:37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快要到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然肇事車輛已 左轉正通過分隔島,16:50:38時兩造車輛皆已行駛至臺31



線與楊湖路3 段交岔路口,16:50:39時兩造已發生碰撞等 情(詳參刑案卷內所附錄影光碟),足認原告直行方向為 綠燈,且原告自看到肇事車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短 短3 秒,況行進過程中對向車輛皆遭分隔島之巨型橋墩所 阻擋視線,直行至路口始發現肇事車輛正違規左轉,幾乎 沒有反應的時間,亦無從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再 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05 至110 頁),足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縱原告超速有違規定,仍不可謂原告因此而與有過 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四)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被告支出肇事車輛修車費用56,100 元,並經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田尊仁讓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維修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283 頁),然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故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無理由,顯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00×0.369=56,4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00-56,457=96,543第2年折舊值 96,543×0.369=35,6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43-35,624=60,919第3年折舊值 60,919×0.369×(10/12)=18,7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919-18,733=42,186

1/1頁


參考資料